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宁,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巨龙新天地商业广场01幢1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芸芸,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维,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平,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6号2幢3层29号。
负责人:宋志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宁,男,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远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维、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河南五建成都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五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双远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双远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维系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双远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刘维。2.河南五建收到300万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河南五建即便收到成都市永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的退款,也只应该退给陈建国、刘维。
双远劳务公司辩称,刘维以河南五建成都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以河南五建的名义与双远劳务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双远劳务公司按照约定向河南五建汇款300万元。双远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维的代理行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对河南五建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河南五建的上诉请求。
刘维述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刘维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案涉300万保证金应该由河南五建退还双远劳务公司。
河南五建成都分公司述称,与河南五建意见一致。
双远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五建成都分公司、河南五建立即返还双远劳务公司保证金300万元;2.判令河南五建成都分公司、河南五建向双远劳务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9025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河南五建成都分公司、河南五建承担本案双远劳务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4.判令刘维对诉讼请求第1、2、3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河南五建成都分公司、河南五建、刘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8月19日,永润公司邀标河南五建,为达成进一步合作,河南五建同意在签订邀标协议书三个工作日内缴纳投标保证金300万元。达成合作协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该投标保证金转为正式合同履约保证金,或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该保证金由河南五建按合同约定出具银行履约保函。同时指定收款单位为永润公司,开户行成都银行崇州唐人街支行(账号1001××××5599)。2018年8月24日,双远劳务公司的大股东毕道军和刘维线上沟通签订协议事宜。同日,双远劳务公司(乙方)和刘维(甲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就崇州市光华大道与羊安路交口地块,“成都润恒城”沿街商业、副食品展销与体验中心等工程施工进行合作。第2.1条约定“甲方(河南五建)在本协议生效一个月内与乙方签订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在15天内进场临建施工。”合作协议第2.4条约定“河南五建派往现场人员(4人)工资由方按建筑平方米分摊。”合作协议第2.5条约定“乙方按要求交300万保证金到河南五建账户”;合作协议第2.6条约定“双方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乙方未能与河南五建签订劳务合同,保证金10日内无息退还。”2018年8月24日,双远劳务公司的毕道军通过包商银行成都分行金牛支行向河南五建账户汇款300万元。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河南五建与永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川0184民初30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永润公司退还河南五建保证金500万元;二、如永润公司未按期足额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河南五建有权以未退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有权向人民法院就所有未退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因永润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河南五建申请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8月21日,陈建国、刘维向河南五建出具承诺书,载明:经陈建国、刘维汇保证金至河南五建账户,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然后由河南五建分别汇入以下账号(收款单位:永润公司,200万元汇入成都农商银行崇州支行账号为0226××××8300万元汇入成都银行崇州唐人街支行账号为1001××××5599)。双远劳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造成了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因河南五建成都分公司未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上盖章,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本案案由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双远劳务公司的大股东毕道军和刘维协商签订合同事宜,虽然刘维没有河南五建成都分公司的授权,但毕道军根据外观有理由相信刘维有代理权,同时300万元保证金系毕道军打入河南五建账户,河南五建又将该300万元汇入永润公司用做保证金。现永润公司已确定要向河南五建返还保证金,河南五建成都分公司应当退还双远劳务公司的保证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河南五建应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关于双远劳务公司要求刘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连带责任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刘维作为河南五建成都分公司的代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律师费,因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五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远劳务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33元,由河南五建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五建应否向双远劳务公司退还300万保证金及利息。首先,从刘维以河南五建人员的身份、以河南五建的名义与双远劳务公司进行磋商、签订协议,并且双远劳务公司依据该协议将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河南五建,河南五建收取该保证金的行为看,双远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维有权代表河南五建,其有理由认为合同相对方为河南五建,刘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河南五建应当受合同约束。至于刘维与河南五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河南五建因为刘维的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对外承担的责任。其次,案涉协议的目的是促成河南五建与双远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河南五建未按照约定与双远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案由并无不当。第三,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乙方未能与河南五建签订劳务合同,保证金10日内无息退还”,河南五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退还双远劳务公司30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对退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6元,由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