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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1663号之二
原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侠,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庙岗乡路店行政村羊山马村,现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宋仿,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睢宁兴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P7XBN8J,住所地睢宁县八里古黄河农产品交易中心6幢1单元127号,现住所地睢宁县睢城街道八一西路314号枫华园5号楼1-1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MGK051Q,住所地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240室。
法定代表人:肖淑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宋仿、睢宁县兴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限定期限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183元退还原告***92元。
审判员 吕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