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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路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执138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路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W68P01E,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7月4日生,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MGK051Q,地址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淑喜。 申请执行人南京路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苏0324民初5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南京路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二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45万元,于2023年6月1日前付20万元,于2023年9月29日前付35万元。若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南京路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且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原告南京路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款项汇至以下账户:开户名:南京路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泰山新村支行,账号:32×××48);二、原告南京路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9月29日前向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58万元发票(其中58万元的材料费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万元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原告未按时开具上述发票,被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并暂扣相应数额的税金(扣除税金不属于违约行为)。三、本案一次性调解解决,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如被告能按时履行前两笔付款义务,由原告南京路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否则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3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3月7日、4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依法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财付通、支付宝、银行存款等。本案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3月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因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4月13日,本院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冻结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银行账户。本案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4月1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3、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但该车辆年限较长,实际价值不高,无执行价值,且该车辆被多轮查封。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不对该车辆采取措施。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2023年4月15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经关联系统查询,***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案件11件,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被执行案件10件。 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向睢宁县岚山镇政府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睢宁县岚山镇政府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申请执行人有证据可提起代位诉讼。 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不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实施。 七、2023年5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有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苏0324民初5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坤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