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270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邦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MA1NDKBN38,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MGK051Q,住所地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淑喜,该公司经理。
江苏邦创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324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邦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89643.48元及诉讼损失51000元;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邦创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邦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邦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2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2022)苏0324执1723号执行案件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执行,该案于2022年5月30日、6月1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本案于2022年8月9日、8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8月22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2、于2022年8月2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福特牌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暂未扣押到位。
3、于2022年8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93×××88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该账户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楼农贸市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本院于2022年9月3日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照江苏邦创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417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已于2022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请求法院保全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的建筑资质。经与主管部门核实,城建类资质无法转让,无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于2022年9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六、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于2022年10月18日向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邦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并将该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暂无法支付相关款项。该执行措施已终止。
七、因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八、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未执行到位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324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坤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岩
书 记 员 张釜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