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172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R73BA11,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1PXCP9M,住所地睢宁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MGK051Q,住所地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淑喜,该公司经理。 ***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4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6.5万元;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5元,由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15元,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共同承担9000元。二被告承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2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2年5月30日、6月16日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2年6月1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2、于2022年6月8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3、于2022年8月1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9.03元。 4、**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福特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苏C×××**),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对该车辆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暂未扣押到位。 四、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于2022年6月2日前往案外人长江桂柳食品睢宁有限公司核实线索、扣留并提取长江桂柳食品睢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因支付条件未成就,案外人未予支付。 五、于2022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应得案款,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2022)苏0324执568号执行案件中的应得案款480393.06元;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2022)苏0324执2267号执行案件中的应得案款94972.56元。 七、因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八、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577394.65元,扣缴执行费17140元后余560172.6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24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岩 书 记 员 张釜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