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00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儿子。
被告:江苏某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淮安某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某,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江苏某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淮安某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某某某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第三人,被告***申请徐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劳务分包费2379800元;二、判令被告江苏某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陈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并明确其诉讼标的为357334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将其承某被告某某公司总包的睢宁县某某镇某某家园小区20、21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某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乙方虽是原告王某某和淮安某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但该公司从始至终未参与该项目某设,工程款(劳务费)也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及所属班组】,并在合同中约定总面积暂以16000平方米(后原告为其施工实际面积为17640平方米),分包价格为445元/平方米,随之被告***参与和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某原告施工的楼房,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总计劳务费为7849800元,至工程结束,被告方支付原告劳务费5470000元。现案涉楼房早已竣工,业主早已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79800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项目我虽然没有施工,但是我前期和某某公司有个内部协议,这个项目最初我找到的是姓杜的,我以为是他自己的工程,当时不了解是某某公司的项目。准备施工的时候,某某公司找到我说在睢宁正在干,说想把这个项目的劳务包下来,我和淮安某某好像签了一个协议,因为项目我没实施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我认为原告诉请是不成立的。1.原告和我本人没有签施工协议,我是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当时签的时候王某某在场,***说是他手下的施工队,至于王某某的名字什么时候写上去的,我不清楚;2.原告说他没领过一分钱,但是诉状中又间接证明是他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和班组劳务费,说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工程款和劳务费,至于多少的问题应该和***结算,不应该来起诉我。原告从未从我手中领取过任何工程款和劳务费,这也说明本人和此案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起诉涉及的工程20、21号楼,其中20号楼整体和21号楼三层以下由第三人施工,原告只施工21号楼4层以上约5000平方米,而原告从被告手中已支出3072010元,加上某某镇政府代替原告发放的工人工资109万元,共计4162010元,远超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保留追回对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0、21号楼总承包是被告***,将20、21号楼的清包分包给某某公司、***和原告。原告之前所述领的钱无论是发放给工人还是属于他自己,都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我公司把劳务直接分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王某某和徐州某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某立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某某公司或***承担支付义务。我公司与王某某无任何劳动用工等合同关系,也不接受我项目部的管理,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王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某公司陈述:1、我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某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承某睢宁县某某镇某某家园小区1期二标段20、21号楼,合计17640平方米,劳务分包价格为445元每平方,双方又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及结算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21号楼标准层4层以上工程量由原告施工,本案原告主张范围超过其实际施工范围,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对20号楼整体、21号楼除原告施工的部分,已另案向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徐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管理人员,其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
第三人徐某某陈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是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承某睢宁县某某镇某某家园小区一期二标段的工程。2019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作为总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某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睢宁县某某镇某某家园小区20、21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总某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单价为445元/平方米,开工工期为2019年3月28日,总工期10个月,工程保证金15万元,工程五层返还50%,主体封顶返清。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一年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退还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某设主管部门缴纳相应款项时依据《某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各自责任、施工管理等事项。被告陈某某在协议落款的总包方签字处签字,第三人某某公司在协议落款的乙方负责人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王某某也在***签名上方签了名字,被告陈某某称王某某签协议时在场,但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某某公司称王某某是后来补签的。原告王某某称其挂靠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对王某某挂靠其施工无异议。在原告王某某持有的上述协议(复印件)甲乙方签字落款下方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印章,原告王某某陈述系其找某某公司人员所盖,被告某某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2019年5月6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睢宁县某某镇某某家园小区20、21号楼由被告陈某某承包。《某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虽由被告陈某某作为承包人签订,但被告陈某某未实际投资施工,退出工程,并将涉案工程转给被告***承包,并在2019年9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以其名义办理涉案工程基础以其拨款相关事宜。2019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因涉案20、21号楼劳务施工需要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张某某塔吊两台,自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租赁费用至归还之日,租金标准为6500元/月/台。2019年6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某某家园二期20、21号楼的瓦工部分劳务分包给***,承包价格为125元/平方米。原告王某某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某某家园二期20、21号楼的模板部分劳务分包给***,承包价格按粘接面积30.5元/平方米。2019年7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刘某签订《钢筋加工制作及安装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将某某家园二期20、21号楼的钢筋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承包单价为地下室基础580元/吨、基础之上50元/平方米。
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木工支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某某家园二期20、21号楼的木工支模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承包价格按模板接触混凝土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4元。2019年8月31日***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塔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张某某塔吊两台,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租赁费用至归还之日,租金标准为6500元/月/台。2020年1月8日***与刘某签订《钢筋加工制作及安装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将某某家园二期20、21号楼的钢筋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承包单价为地下室基础580元/吨、基础之上50元/平方米。
2019年11月1日被告***及案外人马某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及结算补充协议书》,载明:本工程某某家园一期(2标段)20、21号楼主体已施工完成至五层,因甲方某议,现将21号楼标准层四层以上工程量转让给王某某施工,乙方只结算21号楼标准层三层以下及地下室的工程量及工人工资,20号楼的全部工程量及工人工资由乙方结算,其他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谁施工谁负责,其他条款按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某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执行。原告王某某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公司也未通知或告知原告王某某协议事项及内容。
涉案20、21号楼于2021年10月竣工,于2022年10月竣工验收,业主于2022年10、11月实际入住。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20、21号楼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苏北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江苏)苏北(2024年)(测绘)第1号测绘结果报告,测绘结果:某某家园20号楼施工面积为8729.27平方米,21号楼各施工部分面积具体为:地下室610.96平方米,一层北侧单元门楼8.4平方米,天台楼梯间69.02平方米,单元门前车道67.88平方米,入地下室通道37.83平方米,北侧采光井6.28平方米,第一至十一层每层施工面积647.11平方米(其中某筑主体部分610.96平方米、北侧阳台(总)7.83平方米、南侧阳台28.32平方米);合计7918.58平方米。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一)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
2019年11月19日2000元,2019年11月28日3万元,2019年11月29日15万元,2019年12月2日1万元、6万元,2019年12月4日5万元,2019年12月7日8.4万元,2019年12月12日1万元,2019年12月20日3万元。
2020年1月24日2万元,2020年4月9日5000元,2020年6月6日2.7万元,2020年6月7日2万元、7000元,2020年7月7日7000元、2万元、7000元,2020年7月11日2万元,2020年7月12日2万元,2020年7月13日2万元,2020年7月16日1万元,2020年8月7日2000元,2020年8月19日2000元,2020年8月20日1万元,2020年9月11日6000元,2020年10月19日3000元,2020年11月7日8万元,2020年11月11日2万元,2020年11月27日5000元,2020年12月11日2.2万元,2020年12月18日2000元。
2021年1月19日3万元,2021年1月23日9200元,2021年1月24日15万元、20万元,2021年2月11日2.3万元、25万元、3万元、15万、7.6万元、28万元、6万元,2021年3月30日10万元、5万元,2021年3月31日1.4万元,2021年5月29日9466元,2021年6月8日11524元,2021年6月7日4360元,2021年6月11日5000元、1.5万元,2021年9月18日35万元。
另王某某确认发放给侯某某、张某某等六人92600元(注:未签日期)。
以上合计2671150元。
(二)由***向被告***出具的收条:
2019年9月12日35万元,2019年10月17日5万元,2019年11月3日4万元,2019年11月10日4万元;合计48万元。
(三)由第三人徐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
2019年11月14日4万元,2019年11月20日5000元,2019年11月21日5000元,2019年11月28日6万元,2019年12月28日5万元,2019年12月2日6万元,2019年12月7日1万元,2019年12月21日1.5万元、3000元,2019年12月20日3万元。
2020年1月8日5200元、4万元,2020年1月23日4000元、7500元、3.9万元、13680元,2020年1月24日2万元、3万元、1万元,2020年1月26日4.3万元,2020年3月21日3万元、17万元、32万元,2020年4月1日10万元,2020年4月3日13.4万元,2020年4月25日5000元,2020年5月16日1.2万元,2020年6月9日2万元,2020年7月24日12500元,2020年9月30日28100元、1万元、11900元、2万元、3万元,2020年10月1日265000元。
以上合计1380880元。
(四)由王某某与徐某某共同签字出具的收条:
2019年11月29日15万元,2019年12月20日2万元、2万元、1万元,2020年1月23日15万元。合计35万元。
(五)另2022年经睢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民工工资或施工班组劳务费合计109万元。
被告***另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如下:2020年8月13日6万元,2021年元月18日73000元、17000元。合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某筑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及结算补充协议书》、《测绘报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20、21号楼的劳务施工持续至2021年10月竣工,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睢宁县某某镇某某家园小区一期二标段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承某,并将其中20、21号楼交由被告陈某某施工,被告陈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了《某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原告王某某也在《某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上签字,第三人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挂靠其公司组织劳务工程施工无异议,原告也实际交纳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且原告王某某在签订《某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后,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向下分包瓦工、木工、钢筋工,并于2019年6、7月分别与***、***、刘某签订瓦工、木工、钢筋工承包协议,综上,可认定原告王某某实际是20、21号楼劳务分包主体。第三人某某公司在原告王某某实际施工后,与***、马某于2019年11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并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刘某也签订合同,但不能改变原告实际施工了20、21号楼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职工,其挂靠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虽主张其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其与***签订划分工程范围的补充协议时未通知或告知挂靠施工人即原告王某某,也未与王某某协商及确定各自施工范围,其自行与已和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分包协议的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人再签订分包协议,于原告王某某而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某某公司与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人再签订分包协议,并不发生分包协议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故对第三人某某公司关于其实际施工20号楼及21号楼1至3层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某某因故退出工程,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而由***实际履行陈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某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也实际支付给王某某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均系个人,不具备劳务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组织完成劳务施工,所施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
根据测绘报告及合同约定单价,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款总额为7408293.25元【445元/平方米×(8729.27+7918.58)平方米】,扣除已付款5972030元(含***及徐某某确认的已付款),尚有工程款1436263.25元未付。涉案20、21号楼于2022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一年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退还3%,故现已具备给付工程款总额的98%的条件,故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288097.39元(7408293.25×98%-5972030元)。关于其余2%的质保金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某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退还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某设主管部门缴纳相应款项时依据《某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本院认为,2%的质保金退还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对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2%质保金应在20、21号楼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返还,故现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可在支付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
被告***主张的垫付塔吊维修费5000元、早期基础清淤和工程现场扫尾(完工后的整改)费用15.846万元,为证实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塔吊维修费收条及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原告对上述垫付费用不予认可,并质证认为塔吊维修、早期基础清淤及扫尾整改系其自行找人完成并支付费用。因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支出,未与原告确认,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垫付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且其系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与原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的法律规定,但被告某某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原告系多层分包的劳务工程承包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该项诉请,另外被告某某公司在《某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上盖章也并非基于认可自身为合同相对人基础之上,故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288097.3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631元,被告***负担1275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某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某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某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某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某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某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某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某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某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某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