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转盘西600米。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姜永,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佑华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2、上诉人公司认可返还货款1573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首先要看是否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4日成立以来截止到现在共承接了九笔业务,每笔业务都有清晰明确的资金来往。上诉人没有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虽然和股东有账目往来,但是这些在公司账册中都有显示。也就是说,公司的账目能清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不存在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无法区分的问题,故不能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构成混同。原审以“股东与公司有转账就认定混同”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定金罚则是错误的。上诉人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供货迟延后和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进一步磋商同意延期供货并建议以“无缝钢管代替有缝钢管”,上诉人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在不同意以无缝管替代有缝管并积极寻找新的加工厂家时,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违反了诚信原则,所以,上诉人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审判决适用定金罚则对上诉人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有失公允。上诉人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愿意返还货款157350元并承担起诉后的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江苏天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出资设立了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收到款项以后将大部分款项转入其股东***的个人账户,足以说明公司和股东的财产是不独立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以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本案适用定金法则是正确的。上诉人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里供货,直至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仍然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行为应当适用定金法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天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双倍返还定金209802元及预付款52449元合计262251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原告江苏天永公司与被告沧州佑华公司签订《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沧州佑华公司为原告供应钢管,合同价款524505.8元,交货地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30%(157350元)为定金生产,款到发货,货款按实际发货重量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合同生效期以定金到账为准,生产周期25-30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沧州佑华公司账户付款1573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沧州佑华公司未能按约定生产交货,原告江苏天永公司经理祖庆殿与被告沧州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3月6日电话联系协商,***对祖庆殿付了十五万七千多的定金认可,对祖庆殿称“按照合同法你违约,我有权解除合同让你双倍返还我定金”亦表示“这个我懂啊”,后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的交货期限及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3月4日原告江苏天永公司向被告沧州佑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被告沧州佑华公司因多次催促至今没有生产供货,致工期延误,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14700元。
另查明,被告沧州佑华公司系被告***为自然人股东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被告沧州佑华公司申请对二被告之间财产是否独立进行审计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其提供的沧州佑华公司账目显示,收到原告定金七日内沧州佑华公司即向***个人账户转款7.1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解除合同通知、工商登记、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预付款1573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生产交货,构成违约,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购销合同约定“预付货款30%(157350元)为定金生产”,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有权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方抗辩合同未约定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该合同由被告沧州佑华公司提供,且原被告通话录音显示被告方对上述定金条款充分理解并知晓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被告沧州佑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生产交货,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双方合同约定定金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52449元的预付款,被告应予返还;定金数额应为104901元,被告双倍返还209802元,合计262251元。被告方主张原告违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沧州佑华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沧州佑华公司申请对二被告之间财产是否独立进行审计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而其提供的账目显示沧州佑华公司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多次向股东***转款,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被告沧州佑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主张解除对***个人账户的保全措施,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且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江苏天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09802元,返还预付款52449元,合计262251元;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36元,由被告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承担。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折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双方购销合同里约定“预付货款30%(157350元)为定金生产,款到发货,货款按实际发货重量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合同生效期以定金到账为准,生产周期25-30天”。双方合同约定为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未交货,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合计货款的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沧州佑华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高玲玲
审判员  程晓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