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开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566号
原告:广州市开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黄头社大岭山东坑三横西路18-20号326室。
法定代表人:黄集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A座316室。
法定代表人:姜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开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云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云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婷,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云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租金90000元,并从2019年8月21日起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3日租金90000元,并从2019年9月4日起每日按l‰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块路基板租金及运费56933元,并从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24493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了《中联QUY260/26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履带吊一台,租赁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9日,预计连续使用时间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月收取租金,合同到期后可续租。该设备租金为180000元/月,按月支付,租赁费用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验收当天计算至被告出具退场通知书之日止,如逾期未能支付租赁费,等款期间的时间该设备继续按正常使用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260吨履带吊,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署《起重设备启用单》,于2018年8月20日签署《起重设备停用单》,确认该履带吊于当日停止使用,但一直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被告仅支付了进场费80000元和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5日的租金共计620000元,尚欠租金9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将设备移走。2019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承租6块路基板并使用至2019年8月22日,双方约定2个月运输费及租金共计41600元,超过2个月按10000元/月计算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输费和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依照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租金90000元,并从2019年8月26日起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3日租金84000元,并从2019年9月4日起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块路基板的租金及运费51266.66元,并从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233266.6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在施工期间,我司要求原告配送的是路基板,但一开始原告配送的却是钢板,后来才配送了路基板。如果原告没有附带配送路基板,将导致工程无法开工,路基板是包括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不存在需要另行租赁的问题。此外,原告在2019年5月3日对履带吊起重机组装错误,造成我司不必要的损失。在2019年5月28日,原告又无故私自停工,也造成了我司相应损失。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原告也已经承认了上述事实。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的大部分工程款我司均已经按时支付,仅是对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尾款未能结算,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关于设备租金的计算方式,租金应从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按三个月计算),每月租金为180000元,该段时间的租金为540000元;从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12天计算),每天租金为6000元,该段时间的租金为72000元。据此,本案的全部租金(含进场费80000元)合计为692000元,再应扣减2019年5月3日因原告组装起重设备错误造成我司的损失2650元,以及2019年5月28日原告擅自停工造成我司的误工损失2100元、停工期间的起重设备租金3000元(上述全部损失合计7750元),在扣减后,本案的实际租金应为6842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份,被告***工程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开云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开平市固废综合处理中心一期工程中联QUY260/26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摘录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甲方因工程需要,现使用乙方1台中联QUY260/260吨履带吊到开平市固废综合处理中心一期工程进行设备吊装,就甲方使用乙方的机械设备事宜,订立本合同。设备名称:履带式起重机,型号:260吨,数量:1台。中联QUY260/260吨履带吊的租赁时间:2019年05月01日至2019年06月29日。甲方连续使用时间预计为2个月。如连续使用时间不足2个月按2个月收取费用。合同到期,如甲方需要继续使用此设备,甲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后方能续租。租赁费用的计算起始时间:中联QUY260/260吨履带吊在甲方现场安装完毕,甲、乙双方共同签字验收的当日起算。如组装试吊完毕后甲方无设备可吊装或不进行验收,则从组装完毕后当天开始计算费用。租赁费用的计算截止时间:甲方出具退场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停止计算使用时间。进场费:中联QUY260/260吨履带吊进场运输安装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场运输安装费人民币8万元整(大写:人民币捌万圆整,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场拆卸工作及退场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所需机械设备及辅助人员由甲方提供。租赁费:中联QUY260/260吨履带吊每个月(30天/月)工作不超过270小时的月租赁费为人民币18万元/月(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月,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270小时按小时667元/计算加班费,不足整1小时部分按1小时计算。中联QUY260/260吨履带吊开始投用后,按连续日历天数计算费用,使用过程中改变工况、中间转场、闲置、停滞、放假等,均按正常计算费用。包月最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部分按日历天数连续使用计算租金,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天(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超过按加班计算)。本租赁合同在至少2个月的租赁时间内预计合同价为44万元,若实际租赁时间超过2个月,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租赁费。甲方在设备进场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场运输安装费人民币8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圆整)。中联QUY260/260吨履带吊自投用满30天后2天内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出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在结算后5天内支付月租费,以此类推。机械施工完毕后2天内,甲乙双方进行最终结算,乙方开出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施工完毕后5天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机械退场前付清所有款项)。如逾期未能支付租赁费,等款期间的时间该设备继续按正常使用计算租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同时逾期未付金额每日按甲方所欠租赁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在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履带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署一份《起重设备启用单》,确认当天开始正式使用该起重设备。
2019年8月20日,双方签署一份《起重设备停用单》,确认当天结束使用该起重设备。此外,在该《起重设备停用单》中还备注如下内容:“2019年5月3日由于履带吊组装方面问题左右轮安装错误,致使80吨吊车误工半日(4800元/日)杂工2人误工半日(250天/日)。2019年5月28日下午租赁单位没有与项目部汇报私自停工造成8名高空作业焊工停工(400元/日)杂工4人停工(250元/日),请合约部根据合同裁定。”李东红以原告开云租赁公司的委托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委托李东红前来贵公司办理开平项目260吨履带吊退场手续。”
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1.履带式起重机的使用时间为从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2.被告共计支付了进场费80000元与履带式起重机的设备租金540000元,共计620000元。此外,原告述称如下事实:1.被告使用路基板的时间是从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2日;2.其交付给被告使用的6块路基板是按照60元/天/块的价格通过第三人承租而来的;3.履带式起重机在停用后,相关的退场事宜应由原告负责。被告自认:其使用路基板的时间是从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履带式起重机,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备租金。现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设备租金未能清偿,其行为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备租金。
关于被告拖欠履带式起重机的设备租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租金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自然日的时间来计算租金,而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整月的时间来计算租金。双方对于《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计算方式的条款产生争议,应当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照上述规定,针对租金计算方式的具体条款的不同理解,本院结合上述合同的相关条款,并对合同文本中所使用词句的文字意思来确定具体的租金计算方式。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的条文内容,一方面,双方约定了租赁费以“每个月(30天/月)”为18万元/月,上述在“每个月”的后面以括号的形式特别注明了“30天/月”,从文义上理解应视同为双方同意按30天作为一个整月计算,实际上仍是以自然天数来计算租金;另一方面,上述《租赁合同》还约定“中联QUY260/260吨履带吊开始投用后,按连续日历天数计算费用”、“不足一个月部分按日历天数连续使用计算租金”等内容,根据该上下条款内容均可以看出双方旨在约定以自然天数来计算租金。据此,综合上述条款的文义意思,原告主张租金的计算方式应以自然天数为依据,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使用起重设备的时间是从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连续计算为105天,依照合同约定设备租金按6000元/天计算,据此,该设备租金共计为630000元。现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设备租金540000元,由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剩余设备租金9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署的《起重设备停用单》还载明了备注内容:“2019年5月3日由于履带吊组装方面问题左右轮安装错误,致使80吨吊车误工半日(4800元/日)杂工2人误工半日(250天/日)。2019年5月28日下午租赁单位没有与项目部汇报私自停工造成8名高空作业焊工停工(400元/日)杂工4人停工(250元/日)……”原告委托李东红在上述《起重设备停用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认可上述损失事实。经对上述损失事项进行计算,被告主张造成损失的数额合计为7750元,符合上述备注内容的描述,本院予以采纳。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上述损失数额可以在被告应付的设备租金中予以扣减。在扣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82250元(90000元-77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备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约按时、足够履行合同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甲方在施工完毕后5天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而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署《起重设备停用单》,视为当天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即被告理应在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剩余设备租金。现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间内履行债务,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上述《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未能支付租赁费,等款期间的时间该设备继续按正常使用计算租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同时逾期未付金额每日按甲方所欠租赁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上述违约金所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应当适当予以酌减,据此,本院酌情调整本案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设备租金及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未能支付租赁费,等款期间的时间该设备继续按正常使用计算租金”的条款内容,主张被告支付从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3日的租金84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从上述条款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上述租金是建立在合同约定的“如逾期未能支付租赁费”的情形下,表明原告主张的上述租金是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予以体现。如前所述,原告在前述主张的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过高,在上文中,本院已经酌情调整并支持了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现原告再行主张上述租金及违约金,上述数额已经明显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背离了违约责任所具有的惩罚性与补偿性等功能属性,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签署《起重设备停用单》后已经再没有实际使用该起重设备,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出具退场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停止计算使用时间”的合同约定不相符。再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设备的退场事项应由其自行负责,即原告本应在2019年8月20日签署《起重设备停用单》后即及时取回该起重设备,至于被告是否逾期支付租金与原告是否办妥退场事项并没有先后顺序与因果关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也不影响原告及时开展设备的退场拆卸工作,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未使用设备期间的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路基板租金、运输费及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上述《租赁合同》中并未就路基板的租赁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更未约定路基板属于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而被告认为路基板的交付使用是包含在上述《租赁合同》中,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出租该履带式起重机时理应一并交付路基板配合使用,也没有证据表明路基板属于出租履带式起重机的必备的、不可缺少的附属物件。据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与合同的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路基板租赁合同,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交付的路基板,双方关于路基板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发生,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在使用了路基板后理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租金。关于路基板的租金、运输费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就路基板的租金、运输费等进行明确约定,属于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双方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上述费用的数额及负担。关于路基板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依照上述规定,理应先行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地市场价格来履行。但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路基板市场租金价格,考虑到原告交付该路基板确实付出了经济成本,其提出该路基板是通过向第三人以60元/天/块的价格承租而来,经对比,上述租金价格并不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酌情采用该价格作为本案路基板的租金计算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路基板的时间是从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2日,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自认使用路基板的时间是从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对于被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无需另行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使用路基板的时间是从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88天)。据此,计算路基板的租金为31680元(60元/天/块×6块×88天)。至于原告主张路基板的运输费,该运输费属于原告向被告交付路基板时的履行费用,在双方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中,原告负有将路基板交付给被告的合同责任,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通过运输方式交付租赁物属于出租方的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六)款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据此,该履行费用应由出租方即原告自行负担。关于拖欠路基板租金的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租金的付款时间,故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本案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利率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方式,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开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履带式起重机的设备租金82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8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开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板的租金31680元及利息(利息以租金31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开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广州市开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被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温展翔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英杰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