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2号地块)1oftA号楼1-707。
法定代表人:姜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灌云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天永公司主张的费用属于其应依法承担的费用,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的2956.97元并未依法查明属于何种性质的费用,将其纳入追偿权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天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天永公司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构成为医疗费105463.03元、护理费25600元、劳动争议赔偿费用290941.20元,合计422004.23元;2.一审判决书对天永公司主张的劳动争议赔偿款没有赔偿;3.一审判决书对于已付剩余部分2956.97元酌定支持为可追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6.56元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应该其赔偿的部分,其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天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各项费用422004.23元;2.**、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永公司承建位于灌云县开发区光大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期间,不定期租用**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其吊装钢结构构件。2017年8月18日下午,**指派刘某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到天永公司施工工地进行吊装钢结构构件作业,刘某操作设备吊装构件到指定位置后,在吊钩没有脱离构件时就起钩,导致构件倒向一侧,砸伤在该一侧的梁某技,梁某技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抢救,**随即闻讯到达现场并向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
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牛某,该车由**作为被保险人,2017年1月2日在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特种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刘某系**雇佣的特种车辆驾驶、操作人员,其于2014年4月20日领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档案编号为LYG(Q8)07868}。
梁某技伤后即被送往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25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89天。2017年11月16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81天,此段期间,天永公司为梁某技垫付医疗费用105463.03元(10744.91元+11028.12元+11455.16元+11120.54元+7461.06元+6773.57元+6483.75元+5720.97元+6042.82元+5114.98元+4940.17元+4558.28元+5254.35元+4696.73元+4067.62元)。
天永公司垫付梁某技受伤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天永公司于2018年1月9日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72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技在该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86848.75元(涉及梁某技伤后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89天)、住宿费630元,交通费440元,并判决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天永公司垫付梁某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9698.75元,其中30000元直接返还给**。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作出(2018)苏07民终3030号民事裁定书,现(2018)苏072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月18日,经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某技受到的涉案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9日,梁某技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捌级。
2019年6月17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1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永公司已付梁某技74600元,案外人杨某已付梁某技154000元,其中185463.03元用于医疗费支出,41180元被梁某技用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支出,还剩余1956.97元。杨某另行给付梁某技4000元,该院酌定梁某技已将其中3000元用于2017年8月18日至8月24日期间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护理费,剩余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8月18日至8月24日期间的已由杨某支付,支持2017年8月25日至12月20日的费用计24150元(50元/天×483天),应扣除天永公司已付给梁某技的膳食费8008.8元,扣除后应由天永公司给付梁某技16141.2元。支持停工留薪工资96000元(8000元/月×12月)。护理费,2018年2月18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已由天永公司支付41180元,支持2018年4月18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费用8000元(80元/天×100天)。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判决天永公司给付梁某技住院伙食补助费16141.2元、停工留薪工资96000元、护理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扣减天永公司已付剩余部分2956.97元,天永公司应给付梁某技287984.2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永公司已向梁某技履行了给付义务。
2019年2月27日,梁瑞技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要求**、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苏072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梁某技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44800.27元,**赔偿梁某技5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天永公司举证提交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微信转账截图,并以此证明天永公司已垫付梁某技在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用共计25600元,经一审法院查阅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311民初1997号案件材料,该案中已就该25600元认定为天永公司实际支付给梁某技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对天永公司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系**雇佣驾驶、操作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人员,在提供劳务中其操作吊装设备不当,致钢结构构件倾倒砸伤梁某技,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作为雇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梁某技因伤产生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梁某技已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赔偿项目及数额。本案涉及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梁某技不可同时向侵权人主张,但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对天永公司已经支付的梁某技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3月1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5463.03元、护理费用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41.2元、护理费8000元,属于可向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追偿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天永公司已付剩余部分2956.97元并未明确是对哪部分费用的先行给付,按照本案中可追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所占整体赔偿数额的比例,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36.56元是用于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给付,上述金额合计155440.79元,属于天永公司先行支付给梁某技伤后所需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承担偿还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天永公司给付该笔费用。
为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永公司155440.79元;二、驳回天永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5元(已减半收取),由天永公司负担2111元,由**负担170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天永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于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关于追偿权的数额,天永公司已经支付的梁某技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3月1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5463.03元,侵权人应当赔付。关于护理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为了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侵权人应予以赔付。关于天永公司已支付剩余部分2956.97元,因生效判决对于2017年8月18日至8月24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护理费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天永公司已付款剩余部分2956.97元未明确是对哪部分费用的先行给付,一审法院酌定剩余部分2956.97元中的236.56元用于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给付,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合同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向天永公司赔付。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子榕
审 判 员 朱培培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 记 员 董小倩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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