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区永利起重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8民初4635号之三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永利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虹升路13号101(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4WENM53N。
法定代表人:曾长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理,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A座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MHQCX9X。
法定代表人:姜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飞,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猛,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永利起重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15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冻结了被申请人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153元,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查封措施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153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林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仇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