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邦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连云港赣榆邦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斌,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赣榆邦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东,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赣榆邦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案件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作出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不充分,特别是造价鉴定书存在严重问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邦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554484.75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20日,邦泰公司、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将赣榆经济开发区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邦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墙面面层铺贴、天棚吊顶、卫浴洁具安装等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82709.38元。同时双方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如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清单不符可据实调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工程内容,但对于变更的部分没有签证。邦泰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邦泰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11月8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算价为647032.92元,邦泰公司支付鉴定费7300元。截至目前,开发区管委会已给付邦泰公司工程款174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幼儿园于2017年9月1日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邦泰公司、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邦泰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约给付工程款。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邦泰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47032.92元,扣除开发区管委会给付的174800元,开发区管委会还应支付邦泰公司工程款472232.92元。涉案幼儿园于2017年9月1日已实际投入使用,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邦泰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邦泰公司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72232.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邦泰公司承担1239元,开发区管委会承担8383元。鉴定费7300元,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该款项邦泰公司已预交,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邦泰公司)。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邦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将没有实施的暂估价工程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合鉴定机构一审时对上诉人异议的回复,鉴定机构在鉴定工程总造价的时候是采用合同约定的清单单价、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勘查、双方到现场确认的工程量的方式进行的,鉴定金额并未考虑工程暂估价,故上诉人关于工程暂估价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问题,因工程量是鉴定机构、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起到现场确定的,上诉人虽然辩称鉴定机构测量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方法不科学,但并未提供依据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招投标的时候存在欺诈行为,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647032.92元,扣除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74800元,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72232.9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预交),由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万子榕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