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9194号
原告:连云港赣榆邦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和安中小企业园610室。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所,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赣榆邦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与被告**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被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4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原淮海工学院B2学生公寓楼门窗制作交于原告施工,因开具发票需缴纳税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24800元并出具借据。在(2016)苏0706民初7013号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法院以被告已出具借条为由不予在该案中处理,告知原告可另案主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所辩称,本案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不存在真实借贷,事实上原告承包了被告施工的淮海工学院学生公寓B2栋楼门窗制作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施工挂靠在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产生争执,后协商决定由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通知天成公司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本案所谓的借条,实际上该借条金额是原告开具发票应缴纳的税金,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缴纳了涉案门窗工程的工程款税金,后原告持借条到天成公司支取了工程款20万元及税金12.48万元,当时为了取整数,天成公司给付原告13万元,该13万元从性质上并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本案中向税务局缴纳税金的义务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税金,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进行约定,原告取得了工程款后依法应缴纳相应税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刷卡凭证、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被告提交了收据、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付税款共计124800元。同日,被告**所(闫钦全)出具借条,载明:今欠现金(开票)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正,到帐立即返还。
2011年1月11日,淮海工学院将其东院学生生活区B2学生公寓工程发包给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后天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所。2011年10月24日,**所从原告处承包了该公寓楼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邦泰公司与天成公司、淮海工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依法追加**所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5957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邦泰公司收到**所支付工程款13万元,天成公司支付33万元,淮海工学院支付13万元,共计93万元。原告称收到天成公司33万元工程款中应扣除其代付的税款12.48万元。**所称该税款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定该12.48万元税款已由**所出具借条,非涉案工程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6)苏0706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未对此款作出处理。
2012年8月10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怀帮向天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33万元正,其中付工程款20万元正,还我税款13万元正。(2016)苏0706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中将天成公司给付的该33万元全部认定为工程款。被告**所在该案件中陈述12.48万元借条是袁家荣让其写的缴税款,不是其借款,是工程税款,是王怀帮交的。
2021年8月11日,王怀帮于2021年8月11日电话联系被告**所,欲证明向被告索要税款12.48万元。被告认为通话中被告未认可该债务,也未同意偿还,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欠淮海工学院300万元发票因其没有钱开该部分发票,所以向原告借款开具发票,说工程款到帐立即返还,所以在借条上写“到帐立即返还”,这个发票是被告应当向淮海工学院出具的,与原告收款向被告出具发票无关。被告称原告的工程款开具发票是原告义务,且对于12.48万元税款判决书已告知救济途径,即使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自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提交反诉状,要求判令邦泰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万元。因该反诉主张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借款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当庭告知被告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所向原告出具12.48万元借条,原告当日代被告缴纳税款12.48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主张该税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被告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25日,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6)苏0706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未对此款作出处理。原告在借款发生至该案判决期间将收到工程款中的13万元认定为还该税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税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苏0706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了王怀帮于2021年8月11日与**所的通话录音,但在该录音中被告未同意偿还此款项。自上述判决生效至2021年8月11日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催要涉案借款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赣榆邦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连云港赣榆邦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唐静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笑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