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324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羽,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昱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九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女,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陈洁父亲),男,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昱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昱宸公司)、***、陈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益砼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履行向鑫昱宸公司交付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实际上向哪个公司建厂项目提供了混凝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从地理位置上讲,鑫昱宸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路×号。本案中多次出现的金天地公司全称为***市金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住所地***临港产业区×××道×号。而上诉人住所地为灌云县临港产业区××××道北侧(临港自来水厂西侧)。工程建设的混凝土基本就是就近购买,现拌现用,位于灌云的上诉人向同样位于灌云临港产业区的鑫昱宸公司提供混凝土。
从时间上看,上诉人在2014年期间供货的对象均是金天地化工综合楼、金天地化工等,而该化工综合楼的建设时间即是在2014年期间,供货时间完全吻合,有送货单据、欠条、结算价款等,应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4年期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从关联关系上讲,***系鑫昱宸公司总经理,***也是金天地公司总经理,陈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即使是鑫昱宸公司使用了“金天地公司”的名称也不足为奇。且鑫昱宸公司与“金天地公司”均属于化工企业,发包人使用同一套图纸,或者套用一样的合同建设另一套厂房,也是有可能存在的行为。
二、合作协议约定55万元混凝土款与129780元混凝土款并非同一时间供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鑫昱宸公司为何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承担55万货款责任,***为何又再次在借条中载明扣除混凝土款。鑫昱宸公司在《合作协议》第四条表示,甲方(鑫昱宸公司)建厂期间通过建筑商江苏中伟建设有限公司欠乙方(三益砼公司)的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由甲方负责偿还。鑫昱宸公司作为一家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承担混凝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并且一审法院也未查清***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为何载明扣混凝土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129780元混凝土款,鑫昱宸公司、***在庭审笔录中认可收到过混凝土,上诉人也出示了2014年鑫昱宸公司工程的决算书以及其他证据,尽到了证明送货的义务。而***也代表鑫昱宸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其应当完全清楚所写每一个字的含义,也理解43万元借条中的129780元是混凝款。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查清此项事实,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昱宸公司、***、陈洁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三益砼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主张货款,一审法院经开庭质证归纳争议焦点为:三益砼公司与鑫昱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着重审查了三益砼公司与鑫昱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着重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也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以便各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但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中主张其已向鑫昱宸公司提供货物,经一审法院审查仅是陈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故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二、2015年11月16日《合作协议》中55万元事宜。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也陈述该合作协议是以江苏中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欠款为前提,而在(2015)连商终字第00235号案件中,上诉人与中伟公司货款事宜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对该判决认可并申请执行。该判决第9页“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本案是否应追加鑫昱宸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鑫昱宸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从涉案买卖合同中获益并非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的正当理由,故刘某上诉称应追加鑫昱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可以看出,上诉人与中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牵扯鑫昱宸公司,不存在鑫昱宸公司以他人名义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一说。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益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昱宸公司偿还混凝土款679780元及利息(利息以6797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陈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费用由鑫昱宸公司、***、陈洁共同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益砼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鑫昱宸公司偿还混凝土款129780元及利息(利息以1297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三益砼公司(乙方)与鑫昱宸公司(甲方)、***(担保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内借款给甲方,用于甲方塑料桶项目生产。甲方同意按月息3%支付乙方利息,利息每月给付一次,此借款不得挪用他用。借款以甲方股东***出具的借据为准。四、甲方建厂期间通过建筑商江苏中伟建设有限公司欠乙方的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由甲方负责偿还,直至还清全部欠款(含借款)后,乙方将财务管理权移交甲方,退出甲方的经营活动。五、不论甲方最终盈亏如何,甲方必须保证一年内还清乙方借款本息和所欠的混凝土款,若一年内不能还清所有款项,则所借款的余额加上所欠混凝土款的合计数,则为甲方借款总额,按每月3%支付乙方利息。九、本协议甲方的义务由甲方股东***承担连带不可撤销担保责任”。
2016年6月6日,三益砼公司(乙方)与鑫昱宸公司(甲方)、陈洁(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针对甲、乙双方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如下:二、甲乙双方同意追加陈洁作为担保人,为甲方向乙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担保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直至甲方全部还清欠乙方的所有款项,利息和其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费用(含律师费、起诉费、执行费等等)”。陈洁另出具担保书一份。
《合作协议》签订后,依据该合作协议鑫昱宸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26日向三益砼公司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鑫昱宸公司股东***出具了3张借条给三益砼公司。
2016年7月10日鑫昱宸公司再次向三益砼公司借款,***出具借条1张给三益砼公司,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三益公司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扣混土壹拾贰万玖仟柒佰捌拾元”。
2019年3月27日,三益砼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鑫昱宸公司偿还欠款1450220元及利息。2019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19)苏072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判令鑫昱宸公司偿还三益砼公司借款800220元及利息。对于三益砼公司主张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混凝土款550000元以及2016年7月10日的借条中包含的混凝土款129780元,在该判决书中认定该混凝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三益砼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鑫昱宸公司、陈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苏07民终15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2015年11月16日三益砼公司与鑫昱宸公司、***《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三益砼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张某、中伟公司给付鑫昱宸公司建厂期间欠付的混凝土款,该院作出(2013)灌商初字第09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益砼公司货款513995元,并支付违约金51399.5元;二、刘某对张某上述义务向三益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益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三益砼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三益砼公司举证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借条1张、(2019)苏072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7民终1544号民事判决书,鑫昱宸公司、***、陈洁举证的(2015)连商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申4316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723执203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益砼公司与鑫昱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三益砼公司主张与鑫昱宸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三益砼公司举证了合作协议、2016年7月10日***出具给三益砼公司借条1张、往来对账单、送货单、证人刘某、张某的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该院认为三益砼公司举证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三益砼公司与鑫昱宸公司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只能证实鑫昱宸公司有代为偿还案外人承建鑫昱宸公司厂房所欠混凝土款的意思表示;***出具给三益砼公司的借条中“扣混土壹拾贰万玖仟柒佰捌拾元”并没有明确指向哪一笔混凝土款,不能证实三益砼公司、鑫昱宸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该笔混凝土款也可能是施工人欠付的混凝土款;三益砼公司的往来对账单系三益砼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鑫昱宸公司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三益砼公司举证的送货单上工程名称是“金天地化工”,鑫昱宸公司否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鑫昱宸公司的员工或聘用人员,三益砼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证人刘某、张某均证实鑫昱宸公司的工程施工主要集中在2012年,2014年之后只进行一些零星施工,零星用过混凝土,然三益砼公司举证的往来对账单、送货单显示商品混凝土达642立方,二者相互矛盾。证人刘某、张某亦证明鑫昱宸公司初期用“金天地公司”的名称对外从事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证实。退一步说,即使鑫昱宸公司初期用“金天地公司”的名称对外从事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依据送货单上工程名称“金天地化工”也不能当然推断出三益砼公司与鑫昱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三益砼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鑫昱宸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三益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益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三益砼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三益砼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2020)苏072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3月31日,鑫昱宸公司与许某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天地公司综合楼。工程地点:***市灌云县化工园区(燕尾)。工程内容:土建。资金来源:自筹,乙方先垫资。二、合同日期:开工2014年4月4日;竣工2014年7月4日。证据2.证人许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混凝土系用于许某承建的金天地公司综合楼。被上诉人鑫昱宸公司、***、陈洁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三益砼公司提供的证据,鑫昱宸公司、***、陈洁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是鑫昱宸公司与许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不是金天地公司与许某签订的合同。2.证据2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鑫昱宸公司的综合楼与金天地公司无关,金天地公司在燕尾港没有与任何人签订承包合同,签订的承包建筑合同是许某包工包料,所有原材料都是许某自行采购。许某给我的14万元(我印象是13万元)是我个人向许某借的,我现在不同意将欠许某的借款直接还给三益砼公司作为混凝土欠款。我与三益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表明了借100万元,43万元至今没有给我,是三益砼公司违约在先,129780元我不应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三益砼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许某证言中有书证和与***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他与书证矛盾或无补强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许某以鑫昱宸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鑫昱宸公司、***连带给付许某工程款7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法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鑫昱宸公司、***承担。2020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72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鑫昱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某工程款7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已生效的(2020)苏072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鑫昱宸公司(甲方)与许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天地公司综合楼。工程地点:***市灌云县化工园区(燕尾)。工程内容:土建。资金来源:自筹,乙方先垫资。二、合同日期:开工2014年4月4日;竣工2014年7月4日。总计90天。……许某在按约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因其所在临港产业园区整体政策调整停工。2018年1月21日,***向许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仅欠到许某工程款780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6月到2019年8月按期还款,每月以打款金额为准,打到许某本人指定账户。……
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三益砼公司向金天地公司综合楼工程累计供应混凝土229780元,三益砼公司自认已付款金额为100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称“写了43万元的借条,其中129780元的混凝土款,该混凝土款就是许某借我的130000元冲抵的混凝土款,三益砼公司和许某商量,该款项由我来还,我就写了欠条给三益砼公司,这是三方商量好的”“对于鑫昱宸公司欠许某工程款780000元不是最终结算,没有结算单。纯工钱,是否包含材料费,我不清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三益砼公司向金天地公司综合楼供应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受人是否为鑫昱宸公司;二、如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鑫昱宸公司,则***、陈洁是否应对涉案混凝土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三益砼公司向金天地化工综合楼供应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能认定为鑫昱宸公司。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庭审中,三益砼公司再次明确其向被上诉人鑫昱宸公司主张129780元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应由三益砼公司对其与鑫昱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三益砼公司为证明其与鑫昱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举证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出库单和由吴承钢、吴明春、许某等人签收的送货单(送货单的工程名称为金天地化工综合楼),以及2016年7月10日由***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三益公司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扣混土壹拾贰万玖仟柒佰捌拾元”,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生效的(2020)苏072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14年3月31日,鑫昱宸公司将位于灌云县化工园区(燕尾)的金天地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许某垫资施工,后该工程因其所在临港产业园区整体政策调整停工。许某二审出庭陈述,吴承钢、吴明春均为许某雇佣在项目工地施工的工人,许某与三益砼公司之间未就金天地公司综合楼工程所用混凝土款项对账结算,混凝土款应由许某支付给三益砼公司,因许某已将混凝土款支付给鑫昱宸公司,所以涉案混凝土款应由鑫昱宸公司承担。而***在二审诉讼中陈述,2016年7月10日借条中所扣129780元混凝土款,就是许某欠三益砼公司的混凝土款,因***个人向许某借款130000元,所以三益砼公司和许某、***商量129780元混凝土款由***负责偿还。
综合以上事实,虽然各方对于2016年7月10日借条载明“扣混土壹拾贰万玖仟柒佰捌拾元”的由来表述不一致,但能够确定的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涉案混凝土的买受人为鑫昱宸公司,故一审法院驳回三益砼公司要求鑫昱宸公司支付欠款12978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基于争议焦点一的分析,三益砼公司要求鑫昱宸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再行论证***、陈洁是否应对鑫昱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必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三益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