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

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23执524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720184811,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324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72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75944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2月—7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并依据查询的结果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322元。受新冠疫情影响,未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
2021年8月3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案情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凤山
审判员  梁 亮
审判员  葛海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