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尹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先,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沈晖,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灌云县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孙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三益砼公司),原审第三人灌云县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百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举证了临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并无事故发生具体经过,只是单方的报警陈述。而所谓的事故发生后,也无交警部门出警的任何证据,更没有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保险人报险,违反一般常理。因此,围绕事故的性质、成因等均无法查清、各方的过错责任也无从确定,而一审法院却径行作出判决,明显不当。2.事故发生地点在厂区内,与道路交通事故具有本质的区别,应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一审法院没有加以区分即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但其正在从事营业活动;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三益砼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发生塌陷导致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报警内容中,报警人自认“塌陷”导致一人被压,显然符合条款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情形。同时,因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险,导致谁是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无证等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不能查清,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情形,上诉人同样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存在诸多与鉴定标准不符之处,申请人庭前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为由不予采纳,有失公允。5.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情况下,连云港三益砼公司应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但其两次开庭均拒不到庭,而一审法院仅凭***的单方陈述作出判决,不能令人信服。6.***举证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等均非原件,不排除其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赔偿。根据证据规则,不提供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当时的意外事故,是发生在厂区内,不属于交警部门的管辖范围。有灌云县公安局临港派出所出警,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对于因意外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种损失,首先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结合本起事故,我们认为属于意外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一审时,***向法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所出具。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的错误和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同时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的原件。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连云港三益砼公司辩称,特种车发生意外事故,车辆参加了保险。保的险种不仅仅有交强险、商业险,而且参加了可以为特种车辆制定的一个扩展条款。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已将我公司车辆损失理赔完毕。这个涉及到第三人的受伤,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灌云百年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627.36元(赔偿明细:医疗费31567.3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16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灌云百年公司招用的临时工,2018年11月17日,***在干活过程中,灌云百年公司租用连云港三益砼公司的湘AD××××泵车因支架不稳,致管道摔落砸伤***。***受伤后住院治疗。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连云港三益砼公司一审辩称,涉案湘AD××××泵车在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里面含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载、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已将我公司车损赔偿到位,***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的伤情是如何发生,且与事故车辆有关,也无证据证实各方的责任划分、承担比例等。根据我公司与连云港三益砼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第26条8、9项),保险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属于意外事故或者生产责任事故,同时载明事故车辆在施工作业中塌陷导致***被压,与我公司保险责任无关;事故车辆载明的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但该车辆用于营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鉴定依据有误,三期期限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灌云百年公司一审陈述,我公司给***垫付共计39630元,其中一张9630的医疗费票据,第二次转账记录,第三次是收条。对***的损失赔偿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我公司没有意见。要求我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返还给我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在灌云百年公司工作过程中,灌云百年公司租用连云港三益砼公司的湘AD××××泵车在施工作业中塌陷,砸伤***。涉案车辆由连云港三益砼公司在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等,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8年11月17日,灌云县公安局临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燕尾港经8纬和纬4路富园纸业,泵车施工作业中塌陷,一个人被压,经了解系施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伤者叫***”。
***因本次事故受伤到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11.17-2018.12.14),住院27天,花住院医药费31567.36元、花救护车使用费650元,共计32217.36元。
2018年12月27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致牙外伤11、12、13牙齿脱落、胸外伤等,其本次伤后需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牙齿修复及门诊复查)约为6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连云港三益砼公司之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因连云港三益砼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连云港三益砼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精神,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因此,对***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连云港三益砼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鉴定依据有误,三期期限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明显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对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
本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22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6786元(51056元/年×12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65733.36元。以上损失,因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所以由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依法、依约向***予以赔偿。
灌云百年建筑公司要求将垫付给***的款项由***返还给第三人的主张应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65733.3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连云港三益砼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20)苏0723民初915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进行两次庭审,连云港三益砼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20)苏0723民初5778号案中,即本案一审庭审中,连云港三益砼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晖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上诉状中称连云港三益砼公司两次开庭拒不到庭,系在(2020)苏0723民初915号一案中,而非本案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是否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厂区内,应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本院认为,首先,***受伤系因连云港三益砼公司的泵车在施工作业中塌陷砸伤所致,当地派出所也及时出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地点发生在厂区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且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付范围限于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涉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其次,虽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但是,涉案事故发生在泵车作业时,并非发生在车辆通行时,而且公安机关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不能比照适用该条例。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而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出具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的解释不具有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效力。综上,本案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因连云港三益砼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连云港三益砼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涉案泵车系因施工作业中塌陷而砸伤***,根据案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应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上诉状中称其与连云港三益砼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发生塌陷导致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内容并不属于本案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一节规定的条款内容。鉴于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损失合计为65733.36元,全部在赔偿限额之内,故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提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系***一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单方委托鉴定并非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事由。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损失的依据。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其不予认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了盖有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相应的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即使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并不能成为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不赔的法定理由,且该医疗费用已实际支出,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开福支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忻 越
审判员 袁 辉
审判员 马腾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范诗瑜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