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5436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5436号
原告: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湖熟街道咸周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柳振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955.3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35.20元(计算至2018年8与19日,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GRC线条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49479.30元。被告已付112424元,另扣除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赔偿金281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8955.30元。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量没有其陈述的这么多。我方已支付原告112424元,另代付工人工资2676.85元,代付人员伤亡赔偿金281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GRC线条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句容市义台街改造项目42#楼办公及销售中心外墙线条安装分包原告施工,于2017年4月13日开工,同年5月21日竣工。GRC构建单价为固定单价170元/平方米,暂定工程款245333.285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安装结束验收完成,付清尾款,结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计算。双方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施工。2018年1月1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交付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徐德臣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加盖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的印章。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1253.89平方米,破损补偿83.85平方米,合计1337.74平方米,按单价17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模具费22063.50元,工程款合计249479.3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12424元,另代为原告支付郑其军等受伤赔偿款28100元,尚欠108955.30元。此款经原告发函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外墙线条安装,于2018年1月15日竣工,并提交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拖欠不付,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被告应当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扣除其代付的工人工资2676.85元,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代为赔偿的281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95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95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被告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400元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奚俊杰
书 记 员  付凌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