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柳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湖熟街道咸周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千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爱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圣千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扣除有关款项后工程款按实结算。事实与理由:爱博特公司施工的项目未组织验收,不符合支付余款条件,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结算文件中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
爱博特公司辩称,工程已经由圣千亚公司验收,也进行了结算,应按照结算文件付款。圣千亚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工程量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千亚公司支付爱博特公司工程款108955.3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35.20元(计算至2018年8与19日,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爱博特公司、圣千亚公司签订GRC线条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圣千亚公司将其承包的句容市义台街改造项目42#楼办公及销售中心外墙线条安装分包爱博特公司施工,于2017年4月13日开工,同年5月21日竣工。GRC构建单价为固定单价170元/平方米,暂定工程款245333.285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安装结束验收完成,付清尾款,结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计算。双方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爱博特公司按约为圣千亚公司施工。2018年1月15日,爱博特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交付圣千亚公司验收合格。圣千亚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徐德臣与爱博特公司进行结算,并加盖圣千亚公司公司的项目部的印章。确认爱博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1253.89平方米,破损补偿83.85平方米,合计1337.74平方米,按单价17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模具费22063.50元,工程款合计249479.30元。圣千亚公司先后给付爱博特公司工程款112424元,另代为爱博特公司支付郑其军等受伤赔偿款28100元,尚欠108955.30元。此款经爱博特公司发函催要,圣千亚公司一直未能给付。2018年8月20日,爱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爱博特公司、圣千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爱博特公司按约为圣千亚公司进行外墙线条安装,于2018年1月15日竣工,并提交圣千亚公司验收合格。爱博特公司、圣千亚公司之间也进行了结算,圣千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工程款给付爱博特公司。圣千亚公司拖欠不付,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民事责任。爱博特公司、圣千亚公司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圣千亚公司应当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爱博特公司主张的2018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圣千亚公司辩称爱博特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圣千亚公司要求爱博特公司扣除其代付的工人工资2676.85元,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陈述,不予采信。庭审中,爱博特公司自认圣千亚公司代为赔偿的281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圣千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爱博特公司工程款10895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95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爱博特公司负担207元,圣千亚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中,圣千亚公司提交:1、江苏万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圣千亚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审定单,证明实际工程量,爱博特公司认为与其无关。2、签证单照片,证明质量问题并产生了费用。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5日,爱博特公司和圣千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德臣对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并双方签字,2018年1月16日,爱博特公司与徐德臣在《施工班组通用报审表》上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工程量资料齐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确定了工程款数额。以上行为,表明该工程经徐德臣现场核实并结算,而圣千亚公司明确表示徐德臣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的合同也系公司授权徐德臣与爱博特公司所签,故徐德臣的行为可以代表圣千亚公司,其验收和结算行为对圣千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圣千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给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并确认结算内容后,圣千亚公司以工程款、工程质量为由,要求减少工程款,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圣千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上诉人南京圣千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毅
审判员 陈开亮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