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圣千亚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工业园青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柳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句容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迎河一路。
负责人:梅志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宁荣,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圣千亚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千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星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千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圣千亚公司承担112421.7元灰土款错误。华星一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证明有灰土存在。2010年12月2日测量记录中圣千亚公司仅同意取土测量深度和广度,并没有确认存在灰土。华星一公司施工的道路上是否存在灰土是华星一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但二审判决未要求华星一公司举证证明即主观推断道路上存在灰土,并酌定比例判决圣千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6月12日,华星一分公司与圣千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千亚公司将厂房、宿舍楼及室外道路发包给华星一分公司施工,厂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宿舍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道路按竣工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算工程款;工期日历天数100天;工程结束付至工程总价的50%,年底支付4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明年年底支付;如年底不能支付工程款,则按年利率14%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华星一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增加部分工程。2010年3月5日,华星一分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厂房建筑面积为4112.64平方米,宿舍楼建筑面积为1482.39平方米,道路面积为2351.68平方米。圣千亚公司已支付价款1755000元。
2010年11月28日,双方对争议问题进行协商,商定通过挖土方式以平均深度计算灰土厚度、另行协商主路毛石工程量、另行协商折价赔偿地坪起灰问题、参照隔壁空地地势标高确定原地标高。2010年12月2日,双方对道路取土深度、长度进行现场测量记录,华星一分公司在该记录下方记载的21米×6.5米与20米×6.4米进场毛石主路未得到圣千亚公司确认。当日双方当事人对厂区道路下的灰土量进行了测量,依据双方测量的总长、宽、厚度计算出的立方量大于鉴定单位确认的2887.79立方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以鉴定单位确认的数据为准,但灰土比例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鉴定单位认为灰土比例一般在4%到12%之间,华星一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按灰土比例8%计算所得。
另查明:圣千亚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诉讼中,圣千亚公司申请对工程安全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宿舍楼三层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宿舍楼三层楼面板板底钢筋间距个别大于、多数小于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宿舍楼四层楼面楼箍筋间距大于设计与规范要求、宿舍楼三层部分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厚度大于设计要求)、宿舍楼三层部分楼面板结构厚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其余抽测项目符合要求。圣千亚公司认为依据鉴定结论可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不符约定,华星一分公司应予维修;华星一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超出圣千亚公司申请范围且工程无质量问题,仅需要进行部分维修,但鉴定单位未提供维修方案,使其无法进行维修。圣千亚公司一审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预交了35000元鉴定费,在鉴定结束后拆除门卫房及部分围墙,拆除时未书面通知华星一分公司,拆除前也未书面告之华星一分公司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也未提及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华星一分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增加工程价款467988.37元(含倒塌排水沟3026.18元)。因双方均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且华星一分公司申请工程造价时存在漏项,一审法院要求鉴定单位审查异议并结合增加项目进行补充鉴定,鉴定单位于2013年1月8日出具补充说明,调整增加工程价款为450815.93元。该补充说明中,鉴定单位对未列入造价的事项予以说明:一、华星一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道路施工,应扣减道路单价每平方米18.81元;二、因无法确定道路灰土的具体配比以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无法计算路基处理造价;三、按照华星一分公司提供的现场测量记录,计算临时道路21米×6.5米与20米×6.4米相应造价为32064.22元;其无法判断哪方提供宿舍楼配电箱元器件,涉及3200元未计入造价。鉴定单位另说明其计算的工程造价中含双方争议的46米围墙造价7071.12元。华星一分公司认为可以按一般灰土比例计算路基处理造价、临时道路造价32064.22元应予计算、配电箱3200元应予计算、围墙倒塌的原因非施工质量所致。圣千亚公司认为应扣除围墙部分相应造价,另双方订立合同时分别按照2.5米、1.5米基础进行预算,因此合同让利应按照平均值进行计算,但鉴定单位按照1.5米进行相应计算不当。
圣千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宿舍楼配电箱元器件。华星一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排水沟、围墙倒塌非因施工质量所致。因鉴定项目部分属于隐蔽工程,鉴定中需采取剥离方式,华星一分公司实际剥离致产生剥离费用1083.60元。鉴定单位鉴定恢复费用为4790.57元。
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华星一公司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圣千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978元及自2010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该院判决:圣千亚公司应支付华星一分公司工程价款502310.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389445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112865.53元自2012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4%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圣千亚公司、华星一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淳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圣千亚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句容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62060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07740.87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以112865.5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4%计算至判决实付之日止);三、驳回句容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圣千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日圣千亚公司与华星一公司签订的测量记录和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鉴定补充说明中均明确道路施工中存在灰土事项,但因无法确定灰土的具体配比,鉴定单位才未计算路基处理造价。由上述证据可知,圣千亚公司对华星一公司在道路施工中使用灰土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也和双方签订的测量记录相吻合。但因双方对灰土使用比例达不成一致意见且没有约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一个适中比例的灰土使用计算方法,并据此判决圣千亚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当。圣千亚公司以二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圣千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圣千亚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