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2823号
原告: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5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福建坤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益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浔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德劳人仲案字(2022)139号裁决书的裁决,改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673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德劳人仲案字(2022)139号裁决书认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天×30元/天=1290元。
根据《出院小结》,证明2021年1月26日至1月29日***住院天数重复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是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天×30元/天=1290元。
二、裁决书认定护理费标准偏高,护理期限错误。护理费应认定5314元。
***实际住院43天,根据泉劳鉴委伤字(2022)1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8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护理期限应按43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福建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23.6元。故护理费为123.6元/天×43天=5314元。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认定39087元,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计算标准偏高。
原裁决书,工资计算标准错误,且停工留薪期认定偏长。理由如下:***是给私营企业工作,应按照私营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次,***没有水电工资格证书,户籍农村的,应按照2020年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58631元/年计算。
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股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10月,结合***的受伤程度,应按8个月计算为宜。故,***的停工留薪工资为8个月×58631元/年÷12月=39087元。
四、裁决书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74.25不合理,应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745元。
***的本人工资应按照2020年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58631元/年计算。况且,按照2020年私营企业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是60041元/年。裁决书认定5706.75元/月,不合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58631元/年÷12月=53745元。
五、***已收赔偿款5.2万元,裁决书认定已收款项4万元,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本人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实***已收取的赔偿款是5.2万元。原裁决书认定已收4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的工伤待遇应为医疗费45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53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93元,合计296734.9元。扣除已付赔偿款5.2万元,剩余246734.9元。德劳人仲案字(2022)139号裁决书,认定的工伤待遇不合法,也不合理,法院应予以纠正。
***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仲裁委系依据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出院记录予以确认的。一次住院为43天一次住院为3天,合计为:46天。
2.护理费:护理天数问题,上已经陈述,不再赘述。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闽人社问[2021]114号***: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四项待遇应以202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平均工资为91072元计算,现在新文件已经下来,应按照101516元计算,即护理费为:46天×278.12元/天=12793.52元。仲裁委裁决支持8105.2元已经偏少。
3.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1)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本案答辩人从事的是建筑行业,2021年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6169.25元,仲裁按照2020年建筑行业标准5706.75元/月计算,已经属于偏低,故***的停工留薪本人工资为6169.25元每月。
(2)关于计算的期限问题,根据《福建省停工留薪管理办法》
股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10个月,如需再一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次手术另加治疗时间1-3个月。本案答辩人存在多处骨折,股骨骨折为最严重,取出内固定物建议休息2个月,因此,仲裁委按照十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符合答辩人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因此,关于仲裁委按照10个月×5706.75元/月,已经属于偏低。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基数以5706.75元计算,实际是以2020年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本案实际应以2021年的标准6169.25元计算,故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虽然偏低,但答辩人并未向贵院诉讼。至于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更是没有任何的依据。
5.本案医疗费用不是***支付的,实际是由原告的现场负责人***支付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款项支付情况根本不清楚。因此,其与答辩人的通话录音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根据答辩人与现场管理人员的录音情况,载明原告只支付了4.6万元,而非5.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始,***受浔益公司雇佣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浔益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二、2021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在浔益公司承建的德化县鑫鸿顺酒店工地负一层做水电配管穿线的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德化县医院检查救治,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2、双额叶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5、颅腔积气;6、颅底骨折;7、额骨骨折;8、上颌骨骨折;9、鼻骨骨折;10、双额头皮血肿;11、双额部头皮擦伤;12、颈椎退行性病变;13、颈椎间盘突出;14、左眼挫伤;15、双肺炎;16、右股骨骨折;17、右髌骨骨折;18、牙齿折断。至2021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43天。于2022年5月30日住院取内固定物,2022年6月2日出院,住院3天。
三、针对***的本次事故伤害:(1)2021年5月14日,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工认字(2021)85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2022年1月11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22)1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浔益公司上班。
五、***提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2〕13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即日解除。二、被申请人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5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810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06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7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93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286625.8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浔益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赔偿款数额部分的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1、***的月平均工资金额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规定,浔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工资书面记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对***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数额进充分举证,结合***的工作岗位,参照2020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受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为5706.75元/月。
2、浔益公司所应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项目及标准。
(1)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6天(43+3),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
(2)护理费,***共住院46天,参照2020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76.2元/天,本院支持护理费46天×176.2元/天=8105.2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2、双额叶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5、颅腔积气;6、颅底骨折;7、额骨骨折;8、上颌骨骨折;9、鼻骨骨折;10、双额头皮血肿;11、双额部头皮擦伤;12、颈椎退行性病变;13、颈椎间盘突出;14、左眼挫伤;15、双肺炎;16、右股骨骨折;17、右髌骨骨折;18、牙齿折断。至2021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43天。于2022年5月30日住院取内固定物,2022年6月2日出院,住院3天。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067.5元(5706.75元/月×10个月)。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2774.25元(5706.75元/月×11个月)。
(5)医疗费4551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9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已收的赔偿款是多少。***在提交答辩状时承认浔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已支付4.6万元,而在庭审时主张其中的6000元是***微信转账给***,***再交到医院,浔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实际只支付4万元。浔益公司认为,根据***提交的答辩状,***实际已收赔偿款为53330元。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月8日下午15时35分,“老板,什么时候发工资”),2月8日下午16时09分***支付的7330元应为***的工资收入。因***前后供述不一致,根据***与***的电话录音(***:“医院这些钱是你交的,不是我交的吧”“四万多是你交医院的啊,不是我收你的吧”),结合医院的收款发票,本院认为,***实际收到***支付的赔偿款合计46000元。
本院认为,***受浔益公司雇佣为从事水电工工作,事故发生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已经明确认定为工伤。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浔益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对***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医疗费455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810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06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277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93元,以上合计326625.86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元,浔益公司尚应支付280625.8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的劳动关系即日(2022年7月26日)解除的这项裁决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裁决内容一并列入判项,以便后续执行。综上所述,对浔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26日解除;
二、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80625.86元;
三、驳回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