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6民初2835号
原告:***,男,***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张楚耀,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曾素花,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张英木,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林新垓,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福建坤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钢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城北路西段24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必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凤,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寒晖,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进都,男,***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吴全辉,曾用名,吴建辉,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张楚耀、曾素花、张英木、林新垓与被告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郑进都、吴全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楚耀、曾素花、张英木、林新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被告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被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凤、魏寒晖、被告吴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进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楚耀、曾素花、张英木、林新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郑进都、吴全辉共同支付***工资款20000元、***28000元、张楚耀26000元、曾素花23000元、张英木26000元、林新垓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承建的德化县炭湖坂安置小区基坑边坡工程,其将打锚索、锚杆、喷锚等工程作业分包给吴全辉等人施工。吴全辉招用原告从事打锚索、锚杆、喷锚工作。原告完成工程任务后并交付使用。2018年元月2日,郑进都对本案工程量及工资款进行结算后,向***、张楚耀、曾素花三人出具欠条,记载欠曾素花工资2.3万元、欠***工资2万元、欠张楚耀工资2.6万元等内容。2018年元月15日,吴全辉与工程量及工资款进行核对确认后,出具一张工程总量及工资款总额的“确认单”。2018年3月5日,吴全辉对本案工程量及工资款进行结算后,向***、张英木、林新垓出具三份欠条,记载欠***工资2.8万元、欠张英木工资2.6万元、欠林新垓工资2.2万元等内容。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现已变更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
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承建德化县炭湖坂安置小区基坑边坡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进都、吴全辉,然后,郑进都、吴全辉招用六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规定。根据《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应由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
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将边坡工程分包给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合同明确是包工包料,包括人员工资,郑进都作为勘察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印,应当由勘察公司承担责任。勘察公司后变更为冶地恒元公司,冶地恒元公司应当继续承担勘察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自认是与吴全辉建立劳务关系;2.原告与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约定或法定情形,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无需承担偿付工资款的责任;4.本案承包人是郑进都,且郑进都不是我司的职员,也不是挂靠我司而进行作业,与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没有关联性。要求驳回原告对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全辉辩称,对欠原告的工资没有异议,且郑进都系挂靠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而作业。
郑进都未作答辩,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庭审中查明,1.2013年11月10日,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签订《德化县炭湖坂危旧房改造工程边坡、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化县炭湖坂危旧房改造工程;地点是德化县浔中镇;分包范围是根据设计图纸及建设单位的要求施工;分包内容是预应力锚索施工、锚杆施工、喷锚支护施工、钢筋砼冠梁、腰梁、挡土板、挡土墙的施工、泄水孔的制安、施工所使用的水电费、场地夜间施工照明、完成上述施工内容的其他一切辅助工作;工程总承包单位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郑友缎;专业分包单位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郑进都。……。合同签订后,郑进都将其中的锚索、锚杆、喷锚工作交给吴全辉作为一班组进行管理并作业,吴全辉随即招集六原告开工作业。在作业期间,郑进都已支付部分工资款,后经结算,尚欠吴全辉班组及工人工资款合计145000元。其中,***20000元、曾素花23000元、张楚耀26000元、张英木26000元、***28000元、林新垓22000元。并由郑进都出具总结算单和由郑进都与吴全辉分别出具个人工资款结算单给六原告收执。2.2018年1月19日,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3.2018年7月2日,***等6人向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于2018年7月5日以德劳仲不﹝2018﹞16号决定不予受理。
***、***、张楚耀、曾素花、张英木、林新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资总结算单一份、个人工资结算单六份、工程竣工标志牌纸质一份、《德化县炭湖坂危旧房改造工程边坡、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德劳仲不﹝2018﹞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德化县炭湖坂危旧房改造工程边坡、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的劳务关系有必然的联系,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与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德化县炭湖坂危旧房改造工程边坡、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盖有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印章,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应对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而***、***、张楚耀、曾素花、张英木、林新垓为郑进都从事该合同约定的劳务活动,亦即为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因此,六原告与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双方之间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即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现已变更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所以,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泉州井桩分公司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因此,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对上述工资款承担偿付责任。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六原告的诉求,故其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等六人主张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进都、吴全辉等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本案郑进都作为该公司的专业分包单位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从事管理活动,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而吴全辉只是该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班组长,无需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未存在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因此,***等六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郑进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张楚耀、曾素花、张英木、林新垓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给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楚耀、曾素花、张英木、林新垓的尚欠劳务工资款145000元。
二、驳回***、***、张楚耀、曾素花、张英木、林新垓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千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丽芳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结算单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