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9民初6733号
原告:余海,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苏州巨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63225493W,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八坼联华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海与被告***、苏州巨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巨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被告巨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挖掘机劳务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黎里镇南湖景苑小区自来水管道连接工程中产生的挖掘机劳务费合计27000元,已支付15000元,剩余12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2月10日,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巨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与被告巨鼎公司无关。第二、被告巨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与被告***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出具无名白条一份,载明:南湖景苑余老板挖掘机225*120=27000元整。余海称,当时***是以巨鼎公司的名义雇佣的余海,在加油站开具的加油票是以巨鼎公司抬头开具,然后交给***到巨鼎公司抵扣。
以上事实由无名白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海以追偿劳务费为由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且提交由***出具意在确认结欠劳务费的白条,可以证实,原告余海确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结欠的劳务费。原告余海称,***是以巨鼎公司的名义雇佣的余海,在加油站开具的加油票是以巨鼎公司抬头开具,意在主张未支付劳务费亦应由被告巨鼎公司支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海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账号:62×××69)。
二、驳回原告余海对被告苏州巨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原告余海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请直接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范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