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3108号
原告: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荣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金生,
第三人:彭玉征,
第三人:商友华,
原告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被告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尧乡公司)、第三人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原由审判员吴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吴维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三第三人配合返还价款,即配合解除以第三人贺金生名义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行,账号为04×××66,并设定为三第三人联名共管的联名账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第三人贺金生、彭玉征认识,贺金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荣芬配偶,彭玉征是被告代理人,第三人商友华曾系原告公司员工,现已离职。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彭玉征签订《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在江苏省内设立全资子公司,然后将被告拥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转移至该子公司后,再将该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1100万元。2、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三方开设共管账户、共管账户开设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该账户付款100万元,子公司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该账户再付款100万元,被告目标资质重组并分立出省手续当日再付350万元,于股权协议签订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预审通过付清尾款550万元。3、当事各方在协议书中针对子公司的设立和管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3月25日,贺金生、商友华分别根据被告和原告的指示,协同彭玉征按约在工商银行望都支行开设了联名共管账户,账户依托贺金生名义,账号为04×××66,随后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按约向该账户汇入100万元。2019年4月2日,被告在江苏省内设立了全资子公司“苏州千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上述账户再汇入100万元,后由于政策原因,被告资质无法平移至子公司,致使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遂于2019年7月开始办理全资子公司“苏州千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及注销手续,并于2019年9月2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一直敦促被告及三名第三人尽快办理联名共管账户的解除及价款返还手续,至今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尧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违约,违约方是原告。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其所需要的资料,原告将资料提交到了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并且被告也配合原告完成了目标公司即苏州千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019年7月,原告称因涉及办理出省手续、程序繁琐,时间较长,目标公司暂时也不能开展业务,不如先注销,等条件成熟再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也配合原告办理了目标公司的注销手续。3、目标公司注销后不久,原告又称由于政策原因,出省手续办理不了,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此时提出如果是政策原因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向被告出示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资料予以证实,否则,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故意违约,不履行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负有前期尽调义务,如果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是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协议,也是原告尽调不力造成的,责任也不在被告。协议书约定的公管账号为三位第三人联名共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并不是某一方当事人单独能够掌握和处分的,如果确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该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被告及原告、第三人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原告中金公司(受让方乙方)与被告(转让方甲方)、第三人彭玉征(丙方)签订《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具有河北省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将在江苏省内设立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然后将被告拥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转移至该子公司后,被告再将该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目标公司名称具体以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付款金额和时间具体为: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三方开设共管账号,共管账户开设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将该账户向该账户付款100万元;目标公司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共管账户再付款100万元;被告目标资质重组、分立出省手续齐全当日,原告再付350万元;目标公司股权协议签订完成,相关商变更登记手续预审通过,原告付清尾款550万元。此外,各方在协议书中针对目标公司的设立和管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并约定,目标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钱如因政策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三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原因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三方应解冻公管账户资金并退还给原告。争议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3月25日,尧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荣芬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贺金生作为该公司在与中金公司签订的《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执行过程中的代理人,授权范围为代表该公司开设并管理联名账户,至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完成,各方解冻账户为止,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2019年3月25日,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共同在中国工商银行望都支行办理联名账户开户手续,账户种类为“活期”,约定支取方式为“仅允许共同办理”,约定资产份额为:贺金生34%、彭玉征33%,商友华33%,户名为贺金生,账号04×××66。
2019年4月2日,苏州千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姑苏区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尧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贺金生。该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根据原、被告陈述,该公司由原告办理设立与注销手续。
2019年10月22日,中金公司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维贤一向尧乡公司、孙荣芬、贺金生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配合中金公司解除共管账户,并向中金公司返还已付价款200万元。
2019年11月7日,中金公司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律师费5万元。并于2020年4月27日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5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共管账户开户证明、授权委托书、银行客户回单、企业公示信息、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应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建筑业企业获取资质必须具备工程业资质条件,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施工设备等方面的资质条件,应当遵守市场秩序,服从国家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自身资质符合相关规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签订建筑业企业资质平移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意欲通过设立子公司并向子公司转移建筑业企业资质,规避上述规定,规避建筑业企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规避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若资质平移成功,实际施工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均无法得到保障。原、被告为虚假获取资质而签订的资质平移合同明显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情形。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建筑行业企业,对于建筑业企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均应明确知晓,双方仍试图通过签订和履行资质平移合同规避上述规定,对于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履行合同向共管活期账户支付款项,银行共管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人为账户开户人,由开户人共同保管,开户人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分别系原、被告的代理人,故原告支付的资金处于由原、被告共同控制的状态,任何一方均无法单独支配该款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作为双方代理人已无权继续占有资金及其孳息,应配合将账户内款项200万元及相应活期存款利息返还给原告。
此外,原告支付的资金200万元被占用,仅产生活期存款收益,其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收益与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系原告所受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原告因履行合同向共管活期账户支付款项,并办理子公司设立与注销手续,被告并未履行且因此产生损失。故对于原告资金占用所受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配合办理共管账户的解除及退款手续,但经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催告,被告仍拒绝配合办理共管账户的解除及退款手续,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0万元资金在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的一半即15412.5元(2000000*(4.35%-0.3%)*137/360)/2,以及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差额的一半,以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关于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其实质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争议条款,故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行、账号为04×××66的共管联名账户内资金200万元及相应活期利息支付给原告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并配合办理上述账户的销户手续;
二、被告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200万元资金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的一半即15412.5元、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差额的一半,以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吴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