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与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京广路**。
法定代表人:孙荣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吴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金生,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原审第三人:彭玉征,男,1983年1月8日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第三人:商友华,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尧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原审第三人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31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尧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尧乡公司及中金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尧乡公司按照约定向中金公司提供了其所需要的资料,并配合中金公司完成了目标公司即苏州千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尧乡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尧乡公司为责任方,认定事实错误且显失公平公正。三、对联名账户内的资金,尧乡公司从未进行过占有、使用,也未从中获利,且尧乡公司没有任何处分权,无论中金公司是否有利息损失,均与尧乡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判令尧乡公司给付中金公司的所谓利息差额,没有事实根据且显失公平公正。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既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中金公司的所谓利息应为违法所得,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收缴,不应让尧乡公司给付。四、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违约金当然就不存在,一审法院在确认违约责任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判令尧乡公司给付中金公司没有主张的损失即利息差额,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及显失公平公正。五、一审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中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却判令尧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六、中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中金公司曾经与第三人彭玉征、贺金生协商共管账户资金解冻事宜,由于共管联名账户解冻必须所有的第三人共同到场方能办理,而中金公司临时反悔,后来由于各地关于新冠××防疫严格管控的不可抗力等多方原因才导致目前这种状况。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对本案的影响,显失公平公正。
中金公司辩称,首先,一审的中金公司是以有效合同的观点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判令尧乡公司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的清理原则作出实体判决,判决结果客观上对尧乡公司有利。第二,涉案合同根本目的是将尧乡公司的建筑承包资质平移至子公司,再通过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方式,由中金公司获得百分之百的控制权,以便今后开展建筑行业的经营活动。一审法院从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建筑资质管控的高度出发认定和涉案合同无效,中金公司在本案中遵从一审判决。中金公司按约支付了200万元合同价款以后,因政策原因无法实现资质从尧乡公司这一母公司平移到其设立在苏州的子公司,进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尧乡公司注销了设立在苏州的子公司。在该种情形下,无论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尧乡公司均是以其行为表示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中金公司预付的合同价款应当得到返还。尧乡公司陈述中金公司故意违约才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支撑,而且与其在2019年9月注销涉案合同其设立在苏州的子公司是明显矛盾的。第三,关于本案的裁判制度问题,一审法院是从无效合同清理原则的角度进行的裁判,其中查明中金公司已付价款市售共管账户约束,故而没有在判决的时候判决尧乡公司具有返还价款的直接义务。但是涉案合同共管账户的三个联名人员中,贺金生是以尧乡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身份代表尧乡公司彭玉征,是尧乡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明确指定的代理人。商友华是中金公司的员工,三人中前二人是受尧乡公司控制的,中金公司无法直接要求该二人配合解除共管账户,由此在尧乡公司注销苏州子公司即涉案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以后,中金公司多次要求尧乡公司配合解除共管账户,直到中金公司2019年10月向尧乡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尧乡公司也没能配合解除,责任在于尧乡公司,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无效合同的清理原则向中金公司的损失限定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再扣除供款账户的孳息以后,按责任分摊的原则判决中金公司聘请律师起诉前各担50%,之后全额由尧乡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中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总体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尧乡公司返还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配合返还价款,即配合解除以贺金生名义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行,账号为04×××66,并设定为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联名共管的联名账户;3、诉讼费由尧乡公司承担。后中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尧乡公司支付中金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中金公司(受让方乙方)与尧乡公司(转让方甲方)、彭玉征(丙方)签订《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鉴于尧乡公司具有河北省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三方协商一致,尧乡公司将在江苏省内设立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然后将尧乡公司拥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转移至该子公司后,尧乡公司再将该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中金公司,目标公司名称具体以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付款金额和时间具体为: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三方开设共管账号,共管账户开设后五个工作日内中金公司将该账户向该账户付款100万元;目标公司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工作日内,中金公司向共管账户再付款100万元;尧乡公司目标资质重组、分立出省手续齐全当日,中金公司再付350万元;目标公司股权协议签订完成,相关商变更登记手续预审通过,中金公司付清尾款550万元。此外,各方在协议书中针对目标公司的设立和管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并约定,目标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如因政策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三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原因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三方应解冻公管账户资金并退还给中金公司。争议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3月25日,尧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荣芬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贺金生作为该公司在与中金公司签订的《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执行过程中的代理人,授权范围为代表该公司开设并管理联名账户,至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完成,各方解冻账户为止,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2019年3月25日,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共同在中国工商银行望都支行办理联名账户开户手续,账户种类为“活期”,约定支取方式为“仅允许共同办理”,约定资产份额为:贺金生34%、彭玉征33%,商友华33%,户名为贺金生,账号04×××66。
2019年4月2日,苏州千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姑苏区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尧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贺金生。该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根据原、尧乡公司陈述,该公司由中金公司办理设立与注销手续。
2019年10月22日,中金公司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维贤向尧乡公司、孙荣芬、贺金生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配合中金公司解除共管账户,并向中金公司返还已付价款200万元。
2019年11月7日,中金公司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律师费5万元。并于2020年4月27日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5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应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建筑业企业获取资质必须具备工程业资质条件,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施工设备等方面的资质条件,应当遵守市场秩序,服从国家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自身资质符合相关规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签订建筑业企业资质平移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意欲通过设立子公司并向子公司转移建筑业企业资质,规避上述规定,规避建筑业企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规避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若资质平移成功,实际施工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均无法得到保障。原、尧乡公司为虚假获取资质而签订的资质平移合同明显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情形。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建筑行业企业,对于建筑业企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均应明确知晓,双方仍试图通过签订和履行资质平移合同规避上述规定,对于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金公司因履行合同向共管活期账户支付款项,银行共管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人为账户开户人,由开户人共同保管,开户人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分别系中金公司、尧乡公司的代理人,故中金公司支付的资金处于由中金公司、尧乡公司共同控制的状态,任何一方均无法单独支配该款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作为双方代理人已无权继续占有资金及其孳息,应配合将账户内款项200万元及相应活期存款利息返还给中金公司。
此外,中金公司支付的资金200万元被占用,仅产生活期存款收益,其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收益与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系中金公司所受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中金公司因履行合同向共管活期账户支付款项,并办理子公司设立与注销手续,尧乡公司并未履行且因此产生损失。故对于中金公司资金占用所受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尧乡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配合办理共管账户的解除及退款手续,但经中金公司委托律师进行催告,尧乡公司仍拒绝配合办理共管账户的解除及退款手续,对于因此给中金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尧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尧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0万元资金在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的一半即15412.5元(2000000*(4.35%-0.3%)*137/360)/2,以及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差额的一半,以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关于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其实质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争议条款,故中金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律师费由尧乡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行、账号为04×××66的共管联名账户内资金200万元及相应活期利息支付给中金公司,并配合办理上述账户的销户手续;二、尧乡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金公司200万元资金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的一半即15412.5元、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差额的一半,以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尧乡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中金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联名账户汇入100万元,又于2019年4月4日向该账户汇入10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是否无效;二是如果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涉案《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是否无效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以上法律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准入门槛,严禁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和个人承包工程。“百年大计,质量为本”,施工资质不仅是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第一道门槛,更是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最为关键的环节。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获取相应的施工资质不仅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而且还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建筑施工企业采取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建筑施工资质,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的管理,不仅严重影响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势必还将危害建筑工程质量,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给予否定性的评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尧乡公司先设立子公司并向子公司转移建筑施工资质,再由中金公司收购子公司股权从而完成建筑施工资质的转移,其本质上属于建筑施工资质的非法转让行为,如上所述,该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乙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联名账户内200万元资金所产生的活期存款收益与同期银行贷款收益之间的差额系中金公司的损失,尧乡公司虽未对联名账户进行过占有、使用和获利,但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一半。在子公司注销、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尧乡公司有义务配合中金公司办理联名账户的解除及退款手续,而中金公司进行催告后,尧乡公司仍拒绝配合办理,对于因此给中金公司造成的损失,尧乡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尧乡公司向中金公司赔偿的款项系基于合同无效后的清理,并无不当。
关于尧乡公司提出中金公司临时反悔,未到场与第三人彭玉征、贺金生办理联名账户的资金解冻事宜,中金公司不予认可,尧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针对诉讼标的200万元收取诉讼费用22800元,一审法院支持中金公司要求尧乡公司返还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判令尧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2800元,未加重尧乡公司的负担。
综上所述,尧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冯月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丹娜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