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

如皋市烨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烨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村××组(柳永华所属房屋内)。
经营者:纪小平,女,1963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
联合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绍兴通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负责人:楼东平、项军权、章勇坚(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审被告: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润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海。
上诉人如皋市烨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烨平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原审被告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5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烨平服务部上诉称:其向中厦公司、中金公司主张租赁费用,是因该两公司承建“南通市中海R19011地块”工程而向烨平服务部租赁钢管等材料用于施工,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烨平服务部诉请中厦公司、中金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并赔偿损失,而被告中厦公司已由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有关中厦公司的民事诉讼,应由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烨平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纪福莲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