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恒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6066号
原告:江苏恒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城河东路中亿花园9幢13号(C)。
法定代表人:崔士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辉,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润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潘峰,男,199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原告江苏恒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江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潘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华松独任审判。原告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辉、陈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第三人中金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中金江海公司将苏地2020-WG-1号地块的安保工作委托给原告管理,第三人潘峰从原告处承包了该工地的安保工作,并临时雇佣被告,与被告签订有《临时用工协议》。被告由潘峰个人雇佣,工作内容由潘峰直接对接管理,工资也由潘峰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涉案裁决书原告已于2021年4月9日签收,后原告要求快递员取回快递,该行为已违反诚信诉讼原则,故应驳回起诉。关于劳动关系,原告员工潘峰雇佣被告在工地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管理和安排,工资也由原告发放,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第三人中金江海公司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劳务协议其并不清楚。
第三人潘峰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中金江海公司为苏地2020-WG-1号地块的总包单位,并将该地块的保安项目承包给原告恒峰公司。2020年12月5日,第三人潘峰与被告沙宝华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潘峰安排被告从事工地保安工作,每月劳务报酬为3500元,其他各种福利、津贴(含社会保险费用)均在当月劳动报酬中而不再另行计发,该协议并未约定工作期限。当日,被告至该工地开始从事保安工作,并由潘峰安排平时的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2日晚,被告在上述工地巡逻时受伤,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受伤后,原告或潘峰并未向被告垫付款项。
原告恒峰公司为证明其已将上述地块的物业服务分包给了潘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潘峰于2020年3月7日签订的委托工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由原告委托潘峰对涉案地块项目工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每人每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00元。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1月12日,潘峰向被告支付宝转账304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委托工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潘峰伪造,鉴于潘峰承诺每月支付被告3500元,而协议书约定的费用也是每月3500元,潘峰并未从中获利,与常理不符。2、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潘峰以原告员工名义向被告支付的工资。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沙宝华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潘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0年8月2日添加为微信好友,潘峰的微信名为“江苏恒峰@”,2020年12月3日,被告询问潘峰工地还做不做、保安是否需要人,潘峰回复工地还做的、需要保安,被告询问在什么地方以及工作时间和月工资标准,潘峰回复在越溪,7点到7点,每月固定15号发工资,3500元。2021年1月5日上午,潘峰告知被告公司已帮被告报保险了。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同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3048元。3、苏州越溪卓越保安值班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21年1月1日及1月2日陆续向该群发送记载有拍摄日期的照片及文字消息直至2021年1月2日21时31分,1月2日群成员朱福佳在群里发了保安考勤图片1张,图中记载有被告名字。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被告与潘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语音部分因无法播放故不认可,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头到尾都是潘峰与被告在联系,工资也是潘峰向被告进行支付,工作内容也由潘峰安排,故应认定被告与潘峰之间为劳务关系。2、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是潘峰而非原告。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沙宝华称,其于2020年12月5日入职后半个月左右与其他几个保安一起在晚上签订了涉案劳务协议书,其签名时协议中的其他手写内容均为空白,其处也没有该协议书。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夜间巡查工地,防止失窃,对工地重要设备每两小时巡逻时拍照并发到工作群,现已被移除群聊。至于潘峰支付宝向其转账的3048元,确已收到,当时其在医院要求潘峰付医药费,潘峰表示没钱,就用其工资垫,故该款实为其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现其治疗尚未终结。
后被告向苏州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就其与原告之间自2020年1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被告和原告自2020年1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委托工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群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就涉案仲裁裁决书的原告送达时间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仲裁委第一次于2021年4月8日邮寄裁决书的快递单号为EMS尾号7599,但后因快递员送错地址于2021年5月14日被退回,故未送达成功,其也实际并未收到该份快递;仲裁委于2021年5月19日第二次送达裁决书的快递单号为EMS尾号1499,后于2021年5月20日被签收,故裁决书送达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就此,原告提供了潘峰与投递员的通话录音视频。经质证,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如果潘峰未收到该邮件,就不可能得知投递员电话。被告认为,根据其向投递7599快递的投递员联系情况,该份快递是潘峰主动打电话给投递员要求退回,故投递员备注了拒收,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原告的起诉时效应自2021年5月15日起算,该日至原告起诉已超过15天。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涉案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材料(同被告在本案中所举裁决书送达材料一致)及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本案质证意见,并坚持其在本案中的意见;对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仲裁委材料无异议,并指出,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被告所举的除仲裁裁决等材料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后就涉案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函询苏州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回函表示涉案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自陈述,可认定原告恒峰公司和被告沙宝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虽原告提供了其与潘峰所签的委托工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但原告明确其无法提供其向潘峰支付保安业务外包对价的付款凭证,与常理不符。且该协议书载明的费用标准与潘峰微信中告知被告的工资标准一致,如潘峰确实承包了原告公司保安业务,则无法获得相应的差价利益,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原告自认的其原法定代表人与潘峰之间系父子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书无法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已将涉案工地保安业务分包给潘峰个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提供了潘峰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协议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但被告表示其并不持有该协议并陈述其签订协议时除其签字之外的其余手写内容均为空白,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形成过程是否系潘峰的真实意思存疑;最后,从被告提供的与潘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保安工作群记录可见,被告系经潘峰介绍进入原告所承包的保安项目工地工作,该些证据均形成于诉讼之前,可信度较高,且被告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综合上述理由及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由潘峰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存有若干疑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本院确认原告恒峰公司与被告沙宝华之间自2020年1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恒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江苏恒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1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江苏恒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史华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望
书 记 员 高 扬
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