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与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1民初1670号

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31号。

主要负责人: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聪,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双马街2号星华产业园办公楼1号楼601、602。

法定代表人:吴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叶集团浦口分公司)与被告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江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叶集团浦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被告中金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叶集团浦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431.76元;2、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104502元及后续利息(以348342.4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8143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南京银城旭辉铂悦源墅二期总包”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湿拌砂浆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湿拌砂浆,并对湿拌砂浆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湿拌砂浆,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中金江海公司辩称:1、其公司实际欠付原告货款80400元。送货单中应以注明的数量为实际送货量,如2020年4月30日送货量应该为4.59方,2020年5月8日送货量应该为4.83方、2020年5月14日送货量应该为6.27方、2020年5月19日送货量应该为5.04方。2、合同第四条约定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应当由乙方负责,原告供货中有5份砂浆抗压强度检测不合格,每组检测费用为2295元,合计11475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3、利息应以68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金江海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原告兰叶集团浦口分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湿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湿拌砂浆,工程名称为南京银城旭辉铂悦源墅二期总包,付款方式为每月底支付上月货款80%,20%余款待乙方在供货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送达后,甲方按验收标准对货物进行检测验收,且解释权归甲方所有。甲方盖有(中金江海公司材料收货专用章)有效,每车过磅按实结算。乙方必须每批货物达国家标准,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质量检测及过程中抽检,如检测不合格,检测费由乙方负责,属乙方违约,甲方可以采取拒绝接受或要求乙方限期补货,货款折扣等方式进行处理,且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湿拌砂浆,双方形成11张结算单,结算金额总计1641918.92元。另有《收料单》、《送货单》,载明2020年4月30日之后供货金额80376.56元。截至2020年8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1375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266918.92元。2021年5月7日,被告支付68925元。剩余货款11451.56元。

对于被告抗辩有5次检验不合格,要求抵扣5次检验费。被告提交2019年8月12日至12月9日五份《砂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检测品种为“水泥混合砂浆”,抗压强度代表值为“无效”。对此,兰叶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的湿拌砂浆的供应商不止是原告一家,五份报告不能证明是其公司供应的湿拌砂浆,双方在合同约定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质量检测,根据国家标准GB/T25181-2019中9.1.3的C项“交货检验的结果应在实验结束后7天内通知供方”,而其公司在庭审之前从未见过该五份报告。且根据9.4.1条“湿拌砂浆判定,检验项目符合本标准相关要求时,判定该判产品合格;但有一项指标不符合要求时,则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如产品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当为不合格而非无效,故兰叶公司所提供的湿拌砂浆没有被检测出不合格,兰叶公司不应承担该五份检测报告的检测费用。

上述事实,有《湿拌砂浆供应合同》、结算单、收料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供应湿拌砂浆,经结算单及收料单计算,合计供应货物价值1722295.48元,被告已经支付1710843.92元,剩余11451.56元未支付。被告抗辩有5次检验不合格,应当负担检测费用,因被告提交的《砂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湿拌砂浆,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扣除5次检验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451.56元。原告主张按总货款10%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本院对该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对逾期付款利率没有约定,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底支付上月货款80%,20%余款待乙方在供货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因最后一批供货为2020年5月24日,原告自2020年8月25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总货款为1722295.48元,截至2020年8月25日欠付347295.48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5月7日支付266918.92元及6892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截至2021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337.79元,此后的利息以1145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货款11451.56元、逾期付款利息10337.79元及后续利息(以1145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4元,保全费2945元,合计5249元,由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负担元4732元,被告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钟诗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