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与***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48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69529754R,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双马街**星华产业园办公楼**楼601、602。
法定代表人:吴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胜友科技有限公司185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胜友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苏州胜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47元,被告***负担2553元。该款项已由原告苏州胜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2553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0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经查询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至今,被执行人未能至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本案债务。
2、2020年10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10月3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有车牌号为苏E×××**机动车一辆。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0年10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6、2020年10月31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7、2020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2年11月10日,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暂无法提供车辆下落。
8、2020年12月,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626.97元,扣除执行费3064元,余款4562.97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
9、2020年12月30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信息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本院有数件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另本院(2018)苏0591执3979号执行案件曾前往其户籍地走访调查,未能发现其下落。
10、2020年12月,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二年。
11、2021年1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2、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10928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4562.97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6365.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064元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曹亚峰
审判员  牛 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