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11民初4014号之一
原告:宿迁市开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庄得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开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理化生实验室设备、仪器等业务。2013年3月起,被告赊购原告教学所用的物理实验室等设备多套。至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并立下欠据一份,口头答应不久后付清该款。但至现在,被告仅支付120000元,剩余款项280000元,一直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此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此案,故其申请将此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台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我辖区开发区居安宾馆餐饮有限公司,位于光源路88号。承租人***,***自2014年5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长期居住在居安宾馆餐饮有限公司旗下居然酒店内。此证明由***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陈述自1989年就开始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生活、居住,但其提供的证明系以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为前提,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系台儿庄区,故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系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故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又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告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沭阳县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虽有管辖权,但被告自述长期不在淮安居住、生活。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宜由合同履行地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辩称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为宿迁市××区仰化镇解闸村,且其于两年前购买了位于宿迁市××区××小区××室商住楼××套,本案应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听证中,被告方陈述位于宿迁市××区的房屋系其父母居住,其本人并不在此居住,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宿迁市××区为***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宿迁市××区,故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