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开普科技有限公司

宿迁市开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开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庄得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开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0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有台儿庄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为证。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开普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开普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首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开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李华堂支付欠付的设备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开普公司,开普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沭阳县,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沭阳县,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并非***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但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开普公司主张***的经常居住地是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但***对此予以否认,开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无法认定***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最后,因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无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均不影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庚
审 判 员  仲召虎
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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