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4民初2637号
原告:扬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市开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庄得兵。
原告扬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开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4月21日之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板,经结账,欠原告货款5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具了56300元的欠条一张,说明:2013年到2015年4月21日之前所有的太阳能板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板,也与原告进行了结账,故对于所欠货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开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300元。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宿迁市开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