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91民初151号
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洋镇新民经济合作社**组。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住所地**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刘家岗**号8号。
法定代表人谷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住所地**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淳关路。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瀛市政公司)诉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鹏程公司)、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润盛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下称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瀛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为奇,被告***,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新,被告开发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顶亮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瀛市政公司诉称:被告润盛公司承建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发包的东环路人非共板工程,润盛公司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方鹏程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承接工程后将路面沥青施工分包给我司。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司按约完成工程,目前工程已投入使用。2014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欠我司工程款941400元。由于被告润盛公司承建工程后违法分包给被告东方鹏程公司,该公司又违法转包给***,故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414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差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其余三被告都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导致我无法向原告支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东方鹏程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的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司与***之间虽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互负债务,无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我司与被告润盛公司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开发区建设局与润盛公司、润盛公司与我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开发区建设局、润盛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盛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系沥青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作为合同相对对方的***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欠款无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建设局辩称:我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润盛公司,润盛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我局发包合法有效。我局不是原告与***之间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开发区建设局(甲方)与润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1、甲方将东环路改造BT项目交给乙方承建,工程地点为开发区东区东环路,工程内容为东环路改造全长6.3㎞、宽7.5×2m。2、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3、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4、工程价款为23484190.46元。同年1月20日,润盛公司(甲方)与东方鹏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摘要):1、甲方将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南环路改造BT工程交给乙方承建,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为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为东环路2348.419万元,南环路为3798.878万元,合同工期为2011.1.20-2011.5.20;2、工程款结算以乙方财务为主要经办方,甲方及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协调,乙方应及时配合集团财务部提供真实、合理、有效的施工成本数据,3、管理费上缴为共计上缴管理费人民币150万元整,乙方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管理费,如有拖欠将依照有关规定无条件接受甲方惩处,4、违约责任,乙方施工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不得再行分包,确因特殊情况或业主指令的,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完成施工任务,否则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东方鹏程公司承接东环路BT改造工程后,将其中沥青项目交给***实际施工。2012年6月20日,***(甲方)与东瀛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摘要):1、甲方将东环路人非共板沥青面层承包给乙方施工,设计标准为细粒式(AC-13)、中粒式(AC-20)沥青混合料,2、工期计划为4日历天,2012年6月21日进场,6月25日结束,不可抗拒的天气顺延,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工程总价为综合单价450元/吨,价格为摊铺后成品的综合价格,工程量约为3000吨左右,5、付款方式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期间甲方付款工程总价的30万元,余款总价的30万元在二个月内结清,余款春节前付清,甲方不能按约支付沥青工程款,甲方应从所欠款次日起计算,所欠沥青工程款按每月3%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6、摊铺沥青所用材料、机械、人员均应为乙方自身组织,不得出现分包现象,7、乙方按照交通部颁发的JTGF40-2004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根据设计要求或甲方提出的规格型号进行配比设计、施工、采用先进的摊铺机摊铺,保证质量、按期完成,服从甲方在施工中的临时变更,若因变更引起的经费增加与甲方商妥后进行下步施工程序。该合同签订后,东瀛市政公司按约向***提供沥青面料并完成路面摊铺。施工过程中***支付30万元给东瀛市政公司。2014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欠条给东瀛市政公司,言明:今欠到东瀛市政壹佰贰拾肆万壹仟肆佰元整,已付叁拾万,下欠玖拾肆万壹仟肆佰元整(941400元)(本款不计利息)。后因***未支付所欠款项,东瀛市政公司遂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另查明:2016年3月,开发区建设局出具一份《关于东环路改造BT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摘要):我局公开招标确定南京润盛公司为该工程中标人,并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348.419046万元,后润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东方鹏程公司,鹏程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张群、孙春祥、陈××施工,此四人于2012年9月15日完成了工程施工,***施工部分的工程决算价为1156.715862万元,已于第一次付款中支取383.4万元,在第三次付款中支取76.2217万元(农民工工资专款),尚有尾款697.094162万元被法院冻结无法支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性质究属何种合同?二、被告***、东方鹏程公司、润盛公司、开发区建设局各自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内容包括人非共板沥青面层施工、摊铺综合单价、工程量、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等条款,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特征,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地点间、地点、方式等,涉争合同中没有此类约定,合同条款也不是约定一方以一定价格、日期交付沥青给另一方,价格也不是沥青这一商品本身的价值,而是进行沥青摊铺后的综合单价,因此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将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数额941400元的欠条,现***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9414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润盛公司将东环路BT改造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东方鹏程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东方鹏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分包行为属非法分包,合同亦无效。被告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将东环路BT改造工程发包给润盛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因双方没有完全清结工程款,开发区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开发区建设局、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虽然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941400元提出异议,但开发区建设局系发包人,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和承接人,掌握工程施工、结算的相关单据,并组织和参与工程量的审计活动,但均未就上述异议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41400元;
二、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前述工程款承担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4元。
审 判 长  徐连成
代理审判员  邵海峰
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城安
附录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