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23民初978号
原告:何文明,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城东乡新民村五台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文明诉被告扬州市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何文明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何文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5341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原告何文明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