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2民初337号
原告魏井全,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闫杰,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大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楠楠、李菲,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魏井全与被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井全的委托代理人闫杰、被告***、被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楠楠、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至9月,被告**雇用原告到浑南区格林阳光城3-4号、5-2号楼做外墙保温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统计,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8,800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原告系被告**雇用的工人,被告***只是带领工人工作的领班人员,不是项目的承包人,工人的工资应由**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已经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并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条,被告不欠任何款项。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已将与被告**及被告***结算完毕,并已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第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资表和劳务班组人员明细表、2015年格林苯板支款,证明沈阳市浑南区格林阳光城穆尔泰项目负责人为**和***以及该劳务班组的用工及工资情况,被告**已经代该班组所有人员领取了劳务费并经该班组所有劳务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2、协议书1份、结算书1份、收条9份、分包协议1份、外墙保温项目工程量核量单1份,证明被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与第三人***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不拖欠任何费用,第三人与被告***及**也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从被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格林阳光城项目2-2号楼、2-4号楼、5-2号楼、3-4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抹灰劳务,2015年6月3日,被告**及被告***共同从第三人***处承包了上述项目的外墙保温劳务,而后带领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至2015年9月21日,施工结束,被告**及***欠原告魏井全劳务费8,800元未发放。2015年12月7日,涉案项目总发包单位及第三人***、被告**、被告***在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带领工人施工的总劳务费为470,512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3,020,000元,双方已就第三人承包的劳务结算完毕并给付完毕。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27日,第三人***共向被告**支付劳务费468,293元,另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219元,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并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虽然提出其本人在涉案劳动中的身份为带班人员而非雇主,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但其在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共同从第三人***处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劳务,其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结合原告魏井全、被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及被告***共同承包了涉案劳务并雇用原告,被告**及被告***与原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及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带有被告**、被告***签字的《工资表》,对该份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被告***应按照《工资表》记载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向直接雇主被告**及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魏井全支付劳务费8,800元;
二、驳回原告魏井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丽华
代理审判员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隆 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帆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