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6880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祥,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诗,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诗,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系沈阳市皇姑区合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849629522,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盘古工业集中区2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亮,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高阳、被告***、第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祥、被告***与被告高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第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付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暂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16666元。合计616666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原本不认识,只是通过第三被告***会长介绍(***是江苏商会副会长,也是辽宁祥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会长说:“我有一个要好朋友叫***,因家里急用钱,你看一看孙总(原告是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老板法人代表)能不能借给***50万元。”由于***是原告的好朋友,所以原告便同意借给第一被告***50万元。因当时原告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原告就让第三人代替原告向第一被告账号转款50万元(详见第三人证实材料及银行交易单)。因当时借款时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此笔借款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不过是当时借给***50万元借款时,第三被告承诺说:“孙总你就放心,如果他(指***)还不上,由我还……”。2019年及2020年期间,由于出现“疫情”加之原告资金紧张,故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被告承诺一定尽快还款,被告于2020年5月还给原告出具过一份书面还款计划书(原告找不到了),该还款计划书承诺由第三被告代第一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并于6月底前付清。可是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承诺。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也是发生在第一、第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此笔借款也是用在第一、第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所需。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第一、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第三被告自愿承担给付原告此笔借款而且第三被告于2020年5月份亲笔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并表示自己愿意偿还50万元借款,且第三被告还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写明按年息10%向原告支付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所以第三被告也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此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况且第一被告借款也是经第三被告介绍发生。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被告高阳辩称,1、被告不是适合主体,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双方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约定。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不认识只是听***所述借款,借款过程被告未参与,不会将如此大额的钱财借给原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常理,借款过程均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进行的,他们如何约定与我们无关;2、被告一无借款事实,作为夫妻的被告二不是本案的主体,未参与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期被告经济困难导致至今未还,同意依法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第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2012年7月13日***找到原告说他的朋友***需要钱,让原告借款50万元给***,承诺***还不上由其偿还。公司替原告给***转账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系江苏商会副会长,为辽宁祥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的被告***银行账户6222083301000199568转款500000元。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还款计划书(原告未提供)。
另查,被告***与被告高阳系夫妻。被告***与被告***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辽宁祥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辽0105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借款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第三人向被告***转账的电子交易回单,且原告自认与被告***不认识,借款系被告***为被告***借款。被告***抗辩称借款与其无关并向法庭提供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诉讼至法院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催收欠款通知书亦不能证明被告***为民间借贷的相对方,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被告***并非本案借款人,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借贷关系。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高阳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指示原告将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且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为债务加入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自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确认被告***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7元,减半收取49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景卫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于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