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盘古工业集中区2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安村委碧桂园滨河北路155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成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华,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公司给付上诉人仪征心诚公司双方确认欠施工款580,653.50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人民币730,653.50元和承担本案受理的全部费用,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的事实证据证明如下:一、本案依据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2段,另查:关于案涉工程签证部门的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要求另案诉讼,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二、本案依据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判笔录(第2次),第4、6页,原委:经被上诉人双兴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被告、原告确认承认付款外,工程决算单欠819,925.11元、工程签证单欠款60万元,总共欠施工合同内施工款1,419,925.11元;变更诉讼请求。但,因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多次对账核实,发现合伙施工人王富林施工部分工程款未在本案诉讼中和增加工程量工程签证部分存在争议;根据一案不二理,向法院撤回双方确认合同内工程签证单欠款60万元起诉申请。为现之起诉。以上事实证据由被告双兴公司向法院提供,双方确认,除付款外,工程决算单欠819,925.11元、工程签证单欠款60万元,共欠施工合同内施工款1,419,925.11元。故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错误。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海城-碧桂园项目临时变更、改变施工增加施工工程量和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量三方确认总施工款580,653.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所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15万元,共计人民币730,653.5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大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2013-B0317),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4地块多层51#、53#-59#楼大白施工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大白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暂定合同总价:589,441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2013-B0314),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4地块多层54#、56#、58#、59#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暂定合同总价:1,205,850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2013-B0320),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4地块多层51#、53#-59#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外墙真石漆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1,823,249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大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2013-B0316),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4地块别墅31#-38#、42#-47#楼大白施工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大白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暂定合同总价:189,509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2013-B0319),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4地块别墅31#-38#、42#-47#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外墙涂料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405,328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4年9月28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LNHC2014-B1437),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4地块物业社区用房52#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外墙涂料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暂定合同总价:44,173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4年9月28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大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LNHC2014-B1438),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4地块物业社区用房52#楼大白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大白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日。暂定合同总价:29,126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4年,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大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LNHC2015-B1450),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4北地块样板区拼接板房1#、2#楼及别墅3#-6#、20#楼天棚抗裂砂浆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天棚抗裂砂浆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日。暂定合同总价:38,697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4年5月23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LNHC2014-B1413),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5地块多层洋房56#-61#楼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1,542,709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4年6月18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3#、8#-11#楼屋面、外墙保温及12#-14#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屋面及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754,131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4年5月23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LNHC2014-B1415),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5地块多层58#-61#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外墙真石漆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524,094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4年5月23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LNHC2014-B1416),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5地块别墅1#-3#、8#-14#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外墙涂料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142,869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4年6月18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大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地块别墅1#-3#、8#-14#楼大白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大白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138,480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4年6月18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大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LNHC2014-B1421),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5地块洋房50#-61#楼大白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大白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734,503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5年,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大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LNHC2015-B1433),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3地块3-4-1区高层125#-128#楼楼梯间大白及电梯前室乳胶漆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大白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103,330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015年7月23日,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签订《大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YZH-LNHC2015-B1434),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3地块3-4-1区高层125#-128#楼天棚刮聚合物砂浆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大白工程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110,125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上述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结束,现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已支付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工程款共计6,639,626.88元,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及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均确认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尚欠原告仪征市心诚公司工程款819,925.11元(不包含签证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在应给付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共计5060元。另查,2020年4月3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14,865.11元及利息。又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JC21-06005-9《海城市04地块多层外墙真石漆》落款处“孙伟”签字部分是原件。JC21-06005-5《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单编号:HCNQ24-14-08-002)施工队长签字栏中“孙伟、刘巍峰”签字部分是原件。JC21-06005-6《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单编号:HCNQ24-14-10-02)施工队长签字栏中“孙伟、刘魏峰”签字部分是原件。JC21-06005-4《专业分包施工现场签证单》[合同(委托)编号:TYZY-YNHC2014-B1421,合计费用:19,760元]项目经理栏中“刘魏峰”签字部分不是原件。JC21-06005-3《专业分包施工现场签证单》[合同(委托)编号:TYZY-LNHC2014-B1420,费用合计:5900元]项目经理栏中“刘魏峰”签字部分不是原件。JC21-06005-1《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单编号:HCNQ24-14-08-003,合计金额15,840元)施工队长签字栏中“孙伟、刘巍峰”签字部分不是原件。JC21-06005-2《专业分包施工现场签证单》[合同(委托)编号:TYZY-2013-B0320,签证单编号:01,共计:9460元]项目经理栏中“孙伟、刘魏峰”签字部分不是原件。JC21-06005-7《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单编号:HCNQ24-14-08-001)施工队长签字栏中“孙伟、刘魏峰”签字部分不是原件。JC21-06005-10《内部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单编号:HCNQ24-14-08-005)施工队长签字栏中“孙伟、刘魏峰”签字部分不是原件。JC21-06005-8《专业分包施工现场签证单》[合同(委托)编号:TYZY-2013-B0320,签证单编号:空白]项目经理栏中“孙伟、刘魏峰”签字部分不是原件。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原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1,00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欠付其580,653.50元工程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二审当庭自认就本案争议的580,653.5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签证单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同时认可一审期间所鉴定的“签证单”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此外,上诉人主张依据一审法院(2018)辽0381民初711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所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欠付其签证部分工程款,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依据上述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所载内容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欠付施工款580,653.50元及利息15万元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7元,由上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周 瑞
审 判 员 单琬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越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