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民初466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128栋六层。
负责人:礼黎,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所律师。
被申请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盘古工业集中区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诉被申请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辽0504民初4661号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解除保全申请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故解除保全申请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00元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谷 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