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7民初6541号
原告:***,男,1977年7月9日,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1月5日,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硕,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7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所在公司推荐的人。
被告: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澄阳路116号阳澄湖国际科技创业园2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姜伟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鲍建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秦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参加第一次庭审)、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为人民币2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的结果,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审计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与盛国良、殷晓东、曾海川四人共同发起设立被告中天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出资额为200万元,占20%股份,2015年2月9日被告中天公司被核准设立。后原告发现其所持的被告中天公司20%的股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以零元价格“被转让”给被告**,遂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诉讼,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又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被告***的帮助下将其合法持有的股权以零元价格非法转让,并与被告中天公司共同完成了工商变更,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股权被恶意转让的损失应依据2018年12月31日股权评估价值2439700元以及注册资本200万元对应的在2015年涉案股权转让之后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所分配的利润金额进行计算,具体的计算方式为2439700+743167.43*0.2+(2000000/15384600)*5011278.29,计算出来股权价值为3239800元。因原告在2018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被恶意转让股权,***不再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故原告所受损失的金额为股权价值3239800元-应实缴出资200万元后为1239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普通职员,曾经为原告开办的公司工作,事实上也确实代表原告本人在被告中天公司从设立、变更住所、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的文本上签名,也都是跟原告汇报过的,并且经其同意持原告的身份证变更了公司登记,但原告为了个人利益选择性确认,法院也予以认可。被告尊重司法判决,但是被告还是坚持认为原告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一分钱,即使按照已生效判决股权转让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但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之后的股权增值以及分红,被告认为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分摊公司运营成本,如果原告想要享受股东权利,被告认为就应该分摊公司成本,并在认缴出资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本案中的当事人当初和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当时原告有委托被告***进行签署相关的文件,但是后面原告不承认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委托权限,所以原告存在诚信诉讼的问题。被告**在本案过程中以0元获得股权以及0元转出,股权在被告的名下仅持有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被告没有获得任何的经济收益,况且在股权转让纠纷的判决中确认了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因此,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没有实际损失的,也就根本不存在需要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放任以及明知等情形,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相应的侵权行为。在庭审当中,原告明确了其在公司成立时所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15年3月,后原告又陈述对此后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延长出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并不知情,故延长出资认缴期限对原告来说并不存在,所以其也根本就不应当享有中天公司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的期限利益。
经审理查明:
中天公司经登记成立于2015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盛国良,股东分别为盛国良、殷晓冬、***和曾海川。其中,***认缴出资200万元,占股份比例20%;殷晓东认缴出资300万元,占股份比例30%;盛国良认缴出资450万元,占股份比例45%;曾海川认缴出资50万元,占股份比例5%;上述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5月31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天公司发出的《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系由***作为领取人进行领取。同时,中天公司设立时在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章程》修改部分也是由“***”予以签字,在落款处显示有中天公司的全体股东的签字。
2015年5月18日,中天公司的股东盛国良、殷晓冬、***和曾海川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变更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该决议落款处显示有中天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字。
2015年10月20日,盛国良、殷晓冬、***和曾海川分别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中天公司相应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姜伟康、**、邴绍同,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均显示:转让的价格为0元,并且至转让协议签订日止实收资本为0元。该四份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分别显示有转让方、受让方的签字。同日,中天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盛国良将其持有的中天公司的股权中的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5%)以人民币0元的价格转让给姜伟康;殷晓东将其持有的中天公司的股权中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人民币0元的价格转让给姜伟康;***将其持有的中天公司的股权中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以人民币0元的价格转让给**;曾海川将其持有的中天公司的股权中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以人民币0元的价格转让给邴绍同。该决议落款处显示有中天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字。
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中天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2015年10月23日,姜伟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资3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姜伟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资50万元和13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姜伟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资40万元。
在(2017)苏0507民初303号案件中,***由中天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为:1、中天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形成的章程、2015年5月18日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15年10月20日的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10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均系由其代签;2、***在2015年5月份之前曾向其交代,不想要中天公司的股权了,因为也没有出资,就委托其之后转让股权时在相关协议上代为签名,但未取得书面授权,***也未明确其将如何转让以及转让给何人。2015年10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该日签订,是提前至工商部门提交材料时所签,提交材料预审时***将身份证原件交由其办理;3、其在2015年5月之前在***担任负责人的江苏建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之后供职于中天公司,此时江苏建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天公司的办公地址均位于乐嘉大厦,2015年10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因之前***已告知代为签字,故其并未再与***沟通。在该案审理中,***并未对2015年2月6日的章程、2015年5月18日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15年10月20日的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上***代其签字的效力提出异议,仅对2015年10月20日其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也否认将身份证原件交与***办理股权转让事宜。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公司股东名称由盛国良、殷晓东、***、曾海川变更为姜伟康、殷晓东、**、邴绍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伟康,且由***作为领照人领取。2015年12月12日,**与案外人姜皓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中天公司股权中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姜皓遐。同日,中天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转让。2015年12月24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中天公司的股东由姜伟康、殷晓东、**、邴绍同变更登记为姜伟康、姜皓遐、邴绍同。2016年7月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中天公司的股东由姜伟康、姜皓遐、邴绍同变更为姜伟康、姜皓遐、邴绍同、苏州合宏百益咨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6年12月2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中天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538.46万元,同时中天公司的股东由姜伟康、姜皓遐、邴绍同、苏州合宏百益咨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为姜伟康、姜皓遐、邴绍同、苏州合宏百益咨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1日,***作为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中天公司、**作为被告、姜皓遐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确认原告***在被告中天公司享有20%的股权。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苏050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认为:“***无权代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且**也无正当理由相信***有此代理权,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对中天公司的股权能否恢复原状,本案中尚不能确定。对于原告要求判令恢复其为中天公司股东资格,占有该公司2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以原告***为出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7)苏05民终9942号民事判决,认为:“**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具有***的明确授权,或者其有理由相信***具有***的明确授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2015年10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上代***签名的行为,为无权代理,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依据上述判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苏050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苏05民终99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商变更材料复印件一组、2015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原所持有的中天公司股权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收益情况进行评估。本院先后委托了苏州衡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名典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持有的中天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在2015年10月20日(***持有的股权被转让的时间)、2016年12月28日(中天公司增资扩股的时间)、2018年12月31日(原章程认缴出资到期的时间)三个时间节点的价值进行评估。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报告会披露到中天公司的商业机密,依据中天公司的申请,在征询原告***本人的书面同意下,本案中本院仅向当事人告知鉴定结论。
根据苏州衡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审计报告》显示:1、2015年10月中天公司处于初创期,尚未产生盈利,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实收资本为52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330077.56元,净资产为4869922.44元;2、2016年6月19日,经中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分配743167.43元;3、2018年7月24日和2018年11月8日经中天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共向股东分红5011278.29元。
根据苏州名典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显示:1、中天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审计后的实收资本为520万元,经测算,20%股权对应缴纳的实收资本为104万元,在2015年10月31日时20%股权对应的价值为99.04万元;2、中天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时的注册资本为1538.46万元,经审计后的实收资本为1538.46万元,经测算,注册资本200万元对应的股权评估值为206.09万元;3、中天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时的注册资本为1538.46万元,经审计后的实收资本为1538.46万元,经测算,注册资本200万元对应的股权评估值243.97万元。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天公司对本院依据上述鉴定报告所出具的告知书结论均没有异议。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影响了原告的权益并对其造成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二是被告***、**、中天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
因生效判决已确认2015年10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该股权在受让人**受让后又转让给了案外人,使得该股权无法再回转到原告的名下。虽然在股权转让前原告并未出资,但系因此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原告并未有强制出资的法定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股权又无法回转到其名下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其尚失了股东身份,无法享有股东权利,进而产生相应的损失。原告现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被告赔偿其股权被转让的损失,具体为201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到期时按照其股权份额所对应的注册资本200万元的股权价值243.97万元,与中天公司的两次股东分红金额其所应享有的份额〔743167.43*0.2+(2000000/15384600)*5011278.29〕相加为323.98万元,因其无法再履行出资义务,故其所受损失的金额为123.98万元。本院认为,倘若原告***仍为中天公司的股东,排除后来其之后自愿退股等特殊情形,原告的出资义务根据其股权被转让前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即该时间节点原告才具有出资义务,故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依据生效判决可知,原告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让了股权,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在2015年10月20日之后原告还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或者为公司经营发展有过投入或者付出,原告上述主张的金额仅能表明是其所享有股权对应的价值,但该价值主要得益于中天公司后来以及现有股东的出资以及辛勤经营,故本院酌情确定其损失为619900元(1239800*50%)。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按照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无权代理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且被告**也无正当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对于原告股权被转让产生的上述损失,被告***和**作为共同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天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目标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仅是在变更登记时具有一定的配合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天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或者过错,故中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和**的责任比例。对于被告***来说,其在未取得原告的明确授权下,转让了原告所持有中天公司的股权,故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未尽到一定的审慎审查义务,在未核实签字人员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即受让该股权,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本院酌情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80%即49592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即12398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334000元(审计费用80000元、评估费用254000元),原告已经先行垫付,苏州衡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苏州名典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也分别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被告***和**理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按照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即被告***承担267200元、被告**承担668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592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398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5958元,由原告***负担7979元,被告***负担6383元,被告**负担159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本院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29624)。鉴定费用人民币334000元,由被告***负担267200元,被告**负担66800元(该费用原告已直接预交至苏州衡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苏州名典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谢 群
审 判 员 余琼琼
人民陪审员 鲍建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艺纬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