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2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伟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冼铭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道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莱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润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道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天道成公司无需向莱润公司支付货款165760.1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莱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天道成公司和**在一审答辩时已要求莱润公司提供对账明细单所列的6份合同原件、中天道成公司的付款凭证、开具的发票等相关资料原件进行核对,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中天道成公司、**的要求,导致本案存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中天道成公司与莱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并认为中天道成公司、莱润公司均为履约方。但莱润公司未提供全部书面合同、经中天道成公司确认的送货单等合同履行依据材料给一审法院审核,莱润公司也未提交可证明中天道成公司、莱润公司实际上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涉案《货物对帐明细单》就确认莱润公司主张的债权,属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期间,中天道成公司、**确认涉案业务由**挂靠中天道成公司与莱润公司开展的,从已付货款的情况来看,中天道成公司不是唯一的付款方,莱润公司也未向中天道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中天道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约方,不承担涉案货款债务。
莱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涉案货物的收货人都是中天道成公司的员工,对账人员也是中天道成公司的员工,涉案货款金额经过上述人员的对账确认,数目清楚,中天道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对账单都有相应的送货单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天道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中天道成公司的上诉意见。
莱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道成公司支付莱润公司货款165760.14元及利息(以165760.1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对中天道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天道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莱润公司与中天道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莱润公司供应玻镁板、手工板等给中天道成公司,期间双方曾订立了多份书面合同,中天道成公司的主要经办人是**。2016年9月27日,经莱润公司与中天道成公司对账,中天道成公司盖章确认结欠莱润公司货款165760.14元。2018年11月8日,莱润公司出具一份打印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的《货物对账明细单》,列明了欠款单位有中天道成公司在内的三单位、欠款总额为223053.22元,载明中天道成公司所欠上述货款165760.17元;当日,**在《货物对帐明细单》上往来款明细中手写注明“以上欠款在2019年3月8日前结清”、在该单下方手写注明“如公司无力偿还,**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均在手写部分下方签名并加注日期,该单没有中天道成公司盖章。此后,中天道成公司、**无付款致莱润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起诉。
诉讼中,中天道成公司、**确认本案发生的业务是**挂靠中天道成公司开展业务而与莱润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在2018年11月8日的《货物对帐明细单》上签署的承诺、签名只代表其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从书面合同审查,可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莱润公司与中天道成公司。中天道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与莱润公司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收取了莱润公司的货物,亦确认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但又质疑莱润公司举证对账单中所列的合同及收货数。对此,法院认为,莱润公司虽没有完全提交双方交往中的全部合同,但并不影响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及双方往来所发生事实的认定,现莱润公司所举证据已能证实与中天道成公司、**进行了对账、中天道成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及所欠的相应款额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中天道成公司、**没有提供推翻莱润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中天道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莱润公司要求中天道成公司付清所欠货款165760.14元及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货物对帐明细单》上虽先后承诺“以上欠款在2019年3月8日前结清”及“如公司无力偿还,**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诺内容是对明细单上所列债务人债务履行的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又实际是挂靠中天道成公司一并与莱润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其亦是买卖合同履行的主体,故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莱润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天道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5760.14元及以此款为本金从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付利息予莱润公司;二、**对上项中天道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7.6元,财产保全费1348.8元,合共3156.4元,由中天道成公司、**负担。
中天道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明》、发票、送货单、银行汇款凭证、购销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莱润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核,因中天道成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中天道成公司上诉请求和莱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天道成公司应否对本案讼争货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中天道成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不应对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莱润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有效证据显示,中天道成公司以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形式与莱润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同时,中天道成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的《货物对帐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其尚欠莱润公司货款165760.14元。而且,中天道成公司在一审庭期间亦确认其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后与莱润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上述证据和事实可充分证明莱润公司、中天道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中天道成公司对此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以自己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由主张无须承担本案讼争货款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天道成公司提出的涉案买卖交易业务系**挂靠中天道成公司与莱润公司开展的主张,即使该主张属实,该挂靠关系亦属于中天道成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莱润公司。另外,莱润公司主张欠款金额165760.14元有中天道成公司盖章和**签名确认的两份《货物对帐明细单》予以佐证,虽然中天道成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采信涉案《货物对帐明细单》的基础上,判令中天道成公司支付货款165760.14元及相应利息予莱润公司,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天道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20元,由上诉人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