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

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斯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澄阳路116号澄湖国际科技创业园2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姜伟康。
被执行人:广州斯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新基村金新大道313一2号202。
法定代表人:李沐雨。
被执行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83号写字楼5栋1203房。
法定代表人:李沐雨。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广州市番禹区人,住广州市番禹区。
申请执行人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斯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07民初76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广州斯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13717.50元以及借款500万元截止自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46294.52元。被告广州斯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以及借款本金35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2013717.5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均按照年利率5%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广州斯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在2020年8月31日前、2020年9月30日前、2020年10月31日前、2020年11月30日前分别归还原告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本金20万元、60万元、60万元、6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归还剩余本金13717.50元及利息146294.52元+借款本金35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2013717.5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每笔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均按照年利率5%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广州斯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至原告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名: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相城支行;账号:32×××84)。二、如果被告广州斯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视为债务一并到期,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计14315元,由被告广州斯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广州斯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直接支付至原告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四、被告**(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于被告广州斯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债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2004206.61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以“迁移新址不明,无法联系收件人”为备注退信,嗣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既未按期到庭,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21年1月8日、2021年4月12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获被执行人名下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其中22442元支付本案执行费,37558元已退付申请人。
3、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A×××××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8日止;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但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查扣,故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查无其他银行存款、网络存款、不动产等财产信息。
4、2021年3月3日,本院委托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反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村××街××号××楼不动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并于2021年4月19日向首封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
5、2021年4月1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经检索,被执行人在本院或省内其他法院无作为权利人案件。
7、2021年6月2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举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
8、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4206.61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人民币6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966648.61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木林
审判员  王三男
审判员  邹建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桑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