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549号
原告:珠海市香洲杰艺装饰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太和商业广场2层车库9号。
经营者:陈小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凯,广东函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婉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直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澄阳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男,住广州市***。
原告珠海市香洲杰艺装饰设**与被告**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倍健公司)、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天道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经营者陈小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凯,被告**倍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婉瑜、王直妹,被告中天道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8237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23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前,经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已对工程余款本金及诉讼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中天道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1296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道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倍健质检中心净化装修工程之玻璃间隔、不锈钢装饰安装工程。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道成公司签订了《施工增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倍健质检大楼机电安装工程之增补玻璃间隔、不锈钢地脚线装饰、玻璃加固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被告中天道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书》、《施工增补合同书》、《**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2016年工地对账单》、《收条》。
被告**倍健公司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倍健公司已向中天道成公司付清工程款。
被告**倍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确认书》、银行回单。
被告中天道成公司当庭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中天道成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双方结算、原告申请付款、原告开具发票。需有原告的付款申请书及发票我方才付款。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支付利息。
被告中天道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倍健公司与被告中天道成公司签订了《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天道成公司承包**倍健公司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
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道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倍健质检中心净化装修工程之玻璃间隔、不锈钢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9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道成公司签订了《施工增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倍健质检大楼机电安装工程之增补玻璃间隔、不锈钢地脚线装饰、玻璃加固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23061.21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比例付款,每笔进度款申请前原告需提交付款申请书及发票。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中天道成公司尚有工程余款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天道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中天道成公司未付工程款本金为312969.33元。
另查明,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于2017年1月25日竣工验收。中天道成公司与**倍健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项目结算,双方工程款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施工增补合同书》、《**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2016年工地对账单》、《收条》、《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确认书》、银行回单、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道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施工增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因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每笔进度款申请前原告需提交付款申请书及发票,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中天道成公司出具了工程余款的发票,其主张被告中天道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出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支付利息之意见,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香洲杰艺装饰设**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美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敏兰
书 记 员 钟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