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22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香洲杰艺装饰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经营者:陈小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凯,广东函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伟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红,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映,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上诉人珠海市香洲杰艺装饰设**(以下简称杰艺设**)因与被上诉人中天道成(苏州)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道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艺设**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40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杰艺设**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天道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利息45264.41元(以294190.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以31296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2、二审诉讼费由中天道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杰艺设**未开具发票,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理由,作出中天道成公司不必支付工程余款利息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杰艺设**认为提供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中天道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中天道成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于2017年1月25日竣工验收,中天道成公司截止2016年9月8日已收到该工程发包方**倍健公司的工程款7431412.5元,占总工程款7891002.7元的94.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杰艺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中天道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涉案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杰艺设**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12月21日,杰艺设**与中天道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2016年6月23日又签订了《施工增补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书系双方经协商确定后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杰艺设**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实质上该条款是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涉案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每笔进度款申请前杰艺设**需向中天道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及开给中天道成公司的安装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杰艺设**负有向中天道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及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在杰艺设**未依约提供上述材料前,中天道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杰艺设**开具发票不仅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因此,杰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中天道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及发票,故其主张中天道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杰艺设**的上诉,维持原判。
**倍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倍健公司不是杰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倍健公司无约束力,杰艺设**要求**倍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合同依据。二、**倍健公司已向中天道成公司付清了工程结算款,杰艺设**要求**倍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基础。2015年12月8日,**倍健公司与中天道成公司签订《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就工程发包、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因工程变更减少造价1751626.6元、中天道成公司工期延误扣除20万元以及各类其他费用赔偿65920.7元等。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对《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7891002.7元,**倍健公司先后向中天道成公司足额付清了工程款。
杰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天道成公司、**倍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8237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23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中天道成公司、**倍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开庭前,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已对工程余款本金及诉讼费达成调解协议。杰艺设**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天道成公司向杰艺设**支付利息(以31296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8日,**倍健公司与中天道成公司签订了《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天道成公司承包**倍健公司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
2015年12月21日,杰艺设**与中天道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杰艺设**完成**倍健质检中心净化装修工程之玻璃间隔、不锈钢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9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2016年6月23日,杰艺设**与中天道成公司签订了《施工增补合同书》,约定由杰艺设**完成**倍健质检大楼机电安装工程之增补玻璃间隔、不锈钢地脚线装饰、玻璃加固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23061.21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比例付款,每笔进度款申请前杰艺设**需提交付款申请书及发票。杰艺设**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中天道成公司尚有工程余款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杰艺设**与中天道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中天道成公司未付工程款本金为312969.3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质检中心4、6楼机电安装工程于2017年1月25日竣工验收,中天道成公司与**倍健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项目结算,双方工程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杰艺设**与中天道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施工增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每笔进度款申请前杰艺设**需提交付款申请书及发票,而杰艺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天道成公司出具了工程余款的发票,其主张中天道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天道成公司辩称杰艺设**未出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支付利息之意见,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杰艺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中天道成公司是否应向杰艺设**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天道成公司与杰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施工增补合同书》均约定了杰艺设**申请每笔进度款前需要向中天道成公司提交申请书及开具发票,这是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杰艺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申请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中天道成公司可以拒绝向其付款。杰艺设**上诉主张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这仅适用于双方对开具发票的时间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而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将杰艺设**先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而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天道成公司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况下对杰艺设**没有付款义务,故杰艺设**在本案中要求中天道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杰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珠海市香洲杰艺装饰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