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4676号
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黄浦江西路****(微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闵清县东桥镇桥头街**iv>
法定代表人:毛文魁,职务:总经理。
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0,32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80,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及第三方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第三方宇鑫公司生产的、由原告经销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乌苏市西大沟镇的“乌苏市将军沟山洪灾害治疗工程”。《合同》还约定:若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不履行本合同,需向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至2020年11月1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30,320元未支付。
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1)被告购买第三方宇鑫公司生产的、由原告经销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乌苏市西大沟镇的“乌苏市将军沟山洪灾害治疗工程”。(2)《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若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不履行本合同,需向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全部费用”。
2、《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数量金额结算确认单》6份,用以证明:截至2020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30,320元未支付。
3、保全费发票一份、担保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财产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1,462元,担保费300元。
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对《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数量金额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对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方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出售方,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受方,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收款方。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第三方宇鑫公司生产的、由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经销的混凝土,用于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乌苏市西大沟镇的“乌苏市将军沟山洪灾害治疗工程”。
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做为结算凭证(叁佰方结算一次),依对账单(确认单、签票单)做为付款依据,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并收款。如果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对账或不予对账的,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凭签收单作为索款依据。由于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造成该工程停工达一个月以上的,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可终止本合同,同时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供的全部混凝土款结清。
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合同,需向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
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手续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涉及该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6份《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数量金额结算确认单》,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截至目前尚欠130,320元未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售的混凝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收款方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0,3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50,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50,000元的计算方法,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11月5日(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最近一笔还款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本案立案受理日),合计390天,130,32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为8,041.5元(130,320元×3.85%/年×150%÷365天×390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041.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因原、被告在《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保全担保手续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30,320元、违约金8,041.5元、担保费300元,合计138,661.5元。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保全费1,462元,由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原告乌苏市**世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3,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晨   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地里尼尕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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