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823民初1669号 原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东桥镇桥头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毛文魁,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第三人:**,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洲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星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2.判决由第三人**对其拖欠被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星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裁委作出汉劳人仲案〔2023〕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星洲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该裁决书于2023年7月21日送达给星洲公司。星洲公司不服该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一)星洲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2021年4月20日,**与星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若在该工地上从事劳务,是由**雇佣,应由**支付劳务费。原、被告互不认识,且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不存在劳动或其他关系。2.**与星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支付、承担。3.**向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与事实不符。若被告在案涉工地上工作,为**聘请的劳务人员,并非星洲公司聘请的劳务人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为12000元,**委托星洲公司专户代发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该《工资结算单》为**签署,能证明被告与**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应向**主张权利。4.被告主张的工资欠款不真实。被告在仲裁申请陈述2022年5月任施工员,2022年8月离职,工资结算单的任、离职时间不一致,按照工资结算单,7月离职,工资已支付到6月,拖欠的劳务费也只有1个月即5000元。被告向**承包了桥梁工程,并不是单纯的劳务费,本案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务关系。(二)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及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的规定,第三人**拖欠的劳务费不应由星洲公司承担。2.本案中,被告是**招募、聘用,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按照**的要求,代**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但原告并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实际受**管理,应当由实际雇佣被告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不承担支付被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对星洲公司的仲裁请求不成立。被告是第三人**雇佣,案涉劳务费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23年7月3日,***裁委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星洲公司劳动报酬劳动争议案件。***裁委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汉劳人仲案〔2023〕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星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016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零壹佰陆拾元整。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星洲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裁委作出的汉劳人仲案〔2023〕152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为终局裁决,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星洲公司如对该裁决不服,应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星洲公司不服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贾 凤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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