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823民初1673号
原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东桥镇桥头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毛文魁,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洲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2.判决由第三人**对其拖欠被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星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裁委做出汉劳人仲案〔2023〕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星洲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该裁决书于2023年7月21日送达星洲公司。星洲公司不服该裁决,现提起诉讼。⑴星洲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0日,**与星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承包,实际施工人是**,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费用均由**支付、承担,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劳动或其他关系。被告若确在该工地上从事劳务,是由**雇佣,应由**支付劳务费。**委托星洲公司从农民工专户代发的被告月工资为4800元至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欠3个月工资未支付,应当是15000元,**委托星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3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扣除下来只欠5000元钱。⑵仲裁裁决星洲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的规定,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工资不应由星洲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是由**招募、使用,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按**要求,代付过工资款,但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相关的意思表示。被告受第三人管理,不受星洲公司管理。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会造成实际雇佣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不合理且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星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中使用“劳动者”和“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确定为劳动关系;2.**为实际施工人这一身份尚不能确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限制了无效的施工合同中这一前提条件,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并非转包、分包、挂靠或者借用资质合同,**作为内部承包人在原告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项目施工,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接受原告的任免、调动和聘用,**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技术、人力等方面由原告予以支持。3.**系经原告认可的劳动者。原告就案涉项目派驻了现场代表***,***自始自终均知晓**在项目上班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内部合同第5页第(二)项第2条约定,原告允许**选派相应人员,且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认可**系其劳动者。4.依据内部合同第3页第3款约定,原告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
第三人**述称,**工资的欠款金额应该是35000元,不是45000元,过年支付了一笔工资,财务没有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星洲公司从汉源县河湖保护中心中标承接了大渡河汉源县青富镇段堤防工程项目。2021年4月20日,星洲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以下简称内部合同),星洲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大渡河汉源县青富镇段堤防工程由甲方承建施工,该大渡河汉源县青富镇堤防工程由乙方申请具体由乙方负责组织管理,为提高工程质量,调动乙方积极性,保证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期目标、质量目标等全部工作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考核协议。……工程具体内容,……2.工程项目实行经济责任考核制,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的责任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责,……(二)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负责管理符合公司规定的工程项目部,按照经济责任制规定管理项目部人员。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可由乙方选派,但须报甲方审批认可,其他人员(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由甲方直接指派或由乙方选派后经甲方审批认可。3.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21年1月1日,被告**受**雇请到案涉工程项目部担任施工管理人员,双方后补签一份《劳动合同书》,**于2022年10月15日离职,经**对其工资结算并确认,**的工资支付至2022年7月15日,尚有45000元工资未支付。2023年6月14日,***裁委受理了**提起的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仲裁案,2023年7月17日,***裁委作出汉劳人仲案〔2023〕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星洲公司支付**工资45000元。星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结算单、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照片,汉劳人仲案〔2023〕14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及当事人的**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星洲公司作为大渡河汉源县青富镇段堤防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星洲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规定,**尚欠其雇请的管理人员**的工资45000元,经**申请劳动报酬劳动仲裁,***裁委仲裁裁决由星洲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45000元,并无不当,故对星洲公司要求无需承担支付**工资及判决由第三人**承担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星洲公司诉请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在劳动报酬仲裁中并未提出申请确认**与星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对星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星洲公司可仲裁后主张权利。第三人**述称,**工资的欠款金额应该是350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工资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 凤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