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81民初222号 原告: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0021469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鄂0881民初22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金融系统的存款54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退还多领的工程款546237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公司与**市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月7日,**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分包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黄国地、***、***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监理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对**下达监理通知单,对工程提出了整改意见。**接到监理通知单后,因返工工程量大,**无资金支持工程返工,遂自行撤出该工程建设,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依法解除。经核实,**在承建期间,实际完成工程量计款1593348.7元(计算方式为:**已完成3、4、5号楼地下室4090.3㎡的泥工、木工、钢筋作业,3、4、5号楼地下室227㎡的钢筋作业,3、4、5号楼地上3250.5㎡的泥工、木工、钢筋作业;以上已完工部分价款1676152.3元,扣除二次结构模板、模板加固及拆除费用82803.6元,实际应付**工程款1593348.7元),而**从**公司领款合计2139586元,多领的工程款546237元应退还给**公司。**公司曾多次催促**退还工程款,**均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辩称: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公司称**无资金支持返工自行撤场等,违背事实。参考(2020)鄂088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一直未退场直到工程完工,不存在返工工程量大等问题,同时双方未办理所谓解除合同的手续,而且**公司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协议无效,不存在依法解除的情形。2.**公司要求退还546237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与其在另一案件中的称述自相矛盾,其计算方式错误,单价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工程量仅计算了10层,实际工程量有77层。双方至今未就**的工程款办理结算,**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款项目不符合事实。3.(2021)鄂088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直到整个工程完工才退场,工程量远远超出**公司的单方主张。在**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整个审判过程中**公司均未提出**多领工程款的事实。相反,判决书详细记录**公司认为已经与**办理了结算,仅仅欠付部分保证金,这与本案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公司的诉请违背市场常理,其作为工程付款方,内部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可能在未确认的情况下过多的支付款项,相反由于**公司一直欠付**工程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4.**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因**依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法院将**公司款项冻结,其为了阻碍执行,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浪费司法资源。5.对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清楚数额的具体组成。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6日,**市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市检察院干警宿舍楼工程“广坤***”项目1、2、3、4、5号楼发包给**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1月7日,**公司“广坤***”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分包协议,约定:1.由**分包**市“广坤***”3、4、5号楼泥工、木工、钢筋、钢管架劳务,分包方式为清包工,实行劳务单价分包,单价为359元/㎡(从地下室至楼房竣工验收的全部工程量承包价),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注:钢管架子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只承认劳务费(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52元/㎡,正负零以下按30元/㎡)。2.结算约定,工程到正负零,付工程量的60%;到正负零以上,每6层楼按完成的60%结算一次。3.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成正负零时,甲方应当向乙方退还保证金的20%;待楼房封顶后,甲方应当向乙方退还剩余保证金。4.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双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禁止转包或分包等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19年1月16日,**与黄国地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协议,施工方式为清包工,单价不含税费,实行劳务单价分包,正负零以下单价80元/㎡,正负零以上单价125元/㎡。2019年3月1日,**与***签订钢筋工劳务分包协议,施工方式为清包工,不含税费,实行劳务单价分包,单价为地下85元/㎡,地上35元/㎡,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019年5月7日,**与***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市“广坤***”所有由木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包模板木方在内,所有工程木工所需全部材料由***负责。实行劳务单价分包,单价126元/㎡,**应按时向***支付劳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劳务费的万分之五向***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14日,监理人向**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的监理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承建的广坤***项目,3号楼1-6层结构外观质量、截面尺寸达不到建筑、设计规范要求。提出以下整改要求:一,3、4、5号楼暂停施工;二,3号楼1-6层提交质量缺陷整改方案、报监理部门审批;三,要求3、4、5号楼模板工退场,换班组;四,要求3号楼七层工程量拆除、返工。”同日,**公司向**发出通知单,要求木工班组3天内将3、4、5号楼存在质量缺陷的部位整改到位,3、4、5号楼木工班组必须退场,更换班组,迅速扭转局面。2019年8月30日,**“广坤***”项目部回复监理人:一,3、4、5号楼质量缺陷已整改到位;二,3、4、5号楼模板工已清退,并选定了新班组,申请复工。监理人同意复工。 **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劳务费1452492.56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21)鄂088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8民申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分包协议、监理通知单、通知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答辩状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签订劳动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等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应属无效。 **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共计1593348.7元(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676152.3元,扣除二次结构模板、模板加固及拆除费用82803.6元),已付工程款共计2139586元,多付款54623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劳动分包协议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涉案工程3、4、5号楼泥工、木工、钢筋、钢管架劳务单价为359元/㎡(从地下室至楼房竣工验收的全部工程量承包价),因钢管架由**公司提供,扣减钢管架费用,其余劳务单价为地上307元/㎡,地下329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应付**工程款,其主张按照**与黄国地、***、***约定的劳务单价计算其应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已完成3、4、5号楼地下室4090.3㎡的泥工、木工、钢筋作业,3、4、5号楼地下室227㎡的钢筋作业,3、4、5号楼地上3250.5㎡的泥工、木工、钢筋作业。**认为**公司仅计算了部分工程量。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但即使按照**公司认可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其应付工程款也已超过2343611元,扣减其主张的应当扣除的数额82803.6元及其主张的已经支付的数额2139586元后,并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其要求**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认为,本案无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2元,减半收取4571元,由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