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1民撤3号
原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27号2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488号。
法定代表人:XX,男,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国和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0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平湖公司)、被告重庆市国和仓储有限公司(国和仓储公司)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小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诚,被告三峡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和仓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承租牛屎滩码头中段土地进行砂石生产经营。原告在承租该土地后对其进行了大量投资,添置了各项生产设备,形成较具规模的建材生产场地。2016年5月23日,被告三峡平湖公司与被告国和仓储公司在万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2016)渝0101民初2153号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款总计1000万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国和仓储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持调查令调取了上述调解书,至此原告才发现被告三峡平湖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资产评估补偿给了被告国和仓储公司。另外,调解书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三峡平湖公司系国有企业,按照征地补偿条例规定,原则上应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但三峡平湖公司未按照评估报告中的金额进行补偿,多补偿了131351元,加上三峡平湖公司主动承担的诉讼费,共计损害国家利益为17万多。再者,被告三峡平湖公司不具备拆迁补偿的主体资格,政府并没有委托三峡平湖公司对土地使用人进行补偿。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2153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三峡平湖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6年8月份就已经知晓调解书内容,并据此向有关部门上访,有关部门进行过多次协调,但原告直到2017年6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半年的除斥期间。2、三峡平湖公司是库岸整治和道路建设的业主,且有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涉案码头因迟迟未拆除,严重妨碍项目的实施,三峡平湖公司代征收补偿单位予以拆迁补偿合法。3、本案涉案码头系被告国和仓储公司租用当地的农用地进行建设,国和仓储供公司才是当然的被拆迁补偿对象,原告从他人手中转租该块土地后亦不能取得被拆迁补偿的主体资格。即使调解书中载明的被拆迁资产包括了原告的资产,原告也只能依据其租赁合同关系另案处理。
被告国和仓储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三峡平湖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于该补偿款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原告只能依据其与他人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调解书内容合法,补偿合适,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补偿的1000万元是概括性补偿;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三峡平湖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国和仓储公司(甲方)与重庆市万州区枇杷坪居委会一组(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土地51亩开展经营活动,年租金71400元,租用时间不限,并对经济补偿、付款期限、青苗费补偿办法、违约责任等条款一并约定。2010年6月8日,被告国和仓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自己经营的罐头厂码头中段交给乙方使用,以经营沙石和粉石,年租金为人民币480000元,租用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止甲方经营该码头的年限为止……。2010年10月25日,***、***(甲方)与原告秦皇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其租用的国和仓储公司的罐头厂码头中段场地交给乙方使用,乙方作为经营砂石和粉石生产经营使用,租金以乙方销售的砂石量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计算,租用期限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甲方与国和仓储公司签订的租赁年限为止。在场地租用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占用码头所造横的损失,若国家补偿给国和仓储公司,则乙方也应当得到补偿,如乙方得不到补偿,则由甲方负责补偿给乙方……。2011年(具体时间不详),***、***(甲方)与原告秦皇建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双方在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改为按8万元/月支付,甲方自愿放弃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在租赁场地上修建了厂棚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砂石生产经营活动。
2013年4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万州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3〕327号),同意将万州区钟鼓楼街道枇杷坪社区1组集体农用地0.9097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土地0.974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0.692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9529公顷……。2013年8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与钟鼓楼街道办事处枇杷坪1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国和仓储公司拒不搬出占用的土地,三峡平湖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将其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搬离并拆除全部建筑物、构筑物。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重庆市国和仓储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0日前自行拆除在其向原重庆市万州区枇粑坪居委会一组租用土地范围内的全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备(变压器迁移除外,在2016年8月31日前拆除),并将该全部租用土地移交给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交付范围见附图);二、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市国和仓储有限公司移交租用土地完毕后(变压器除外)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市国和仓储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5000000元;被告重庆市国和仓储有限公司在迁移变压器完毕后的五个工作日,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5000000元。三、若被告重庆市国和仓储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土地,则须按拆迁补偿款10000000元每日1‰支付原告违约金;若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拆迁补偿费,则须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1‰支付被告违约金。
另查明,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2153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秦皇建材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认为其在承租土地上进行了投资,相应的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2016年10月9日,原告秦皇建材公司与被告国和仓储公司、被告三峡平湖公司以及陈家坝街道办事处在万州区信访办进行协调,协调会中已经将本院作出的调解书内容予以说明,并披露了调解书据以作出的评估报告的信息,原告秦皇建材公司在会上要求将其作为拆迁补偿的主体对待。2016年11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委会向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江南管委文〔2016〕127号电子公文,公文提出秦皇公司要求作为平等主体进行搬迁洽谈及评估补偿,并建议区政府采纳其要求以避免重大不稳定隐患。2017年7月11日,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富祥社区居委会作出情况说明,其内容证明了自2016年9月开始该居委会便多次协调国和仓储公司与秦皇建材公司搬迁事宜,在协调中**建材公司已经知道调解书内容,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将相应的拆迁补偿费归秦皇建材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协议书》渝府地〔2013〕327号批复、《征收土地协议书》、(2016)渝0101民初2153号民事调解书、《委托资产汇总表》《国和码头与秦皇砂石厂纠纷会议纪要》、《关于协调重庆市国和仓储有限公司与***、***、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搬迁事宜的情况证明》、《照片》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富祥社区居委会证明、万州区信访办及会议纪要及江南新区管委会电子公文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最迟在2016年11月份已经知道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1民初2153号民事调解书及评估报告的相关内容,该调解书对包括原告承租土地在内的51亩土地交付的期限、交付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补偿金额、补偿对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明确了被拆迁主体及拆迁补偿费受领的主体均为被告国和仓储公司,而非原告秦皇建材公司。若原告认为其应当列为被拆迁主体且应当受领补偿款项,则在知晓调解书内容之日就应该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算时间至迟应从2016年11月15日起算,本案原告在2017年6月3日才向本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国和仓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900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和小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喻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