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1003刑初709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扬州扬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扬州市四望亭西路448号,实际经营地扬州市邗江区四季园秋南新寓泵站所办公楼。
诉讼代表人孔善超,男,扬城公司员工。
被告人***,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7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州扬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孔善超、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扬城公司、被告人***自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25日间,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施工合同或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的方式,先后3次为扬州城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控集团)等单位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共3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23100.41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发票、抓获经过、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施工协议等会计资料,未到庭证人孙某1、潘某、孙某2、刘某、仲某、袁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城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作为扬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扬州扬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扬城公司及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扬州扬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