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仪新民初字第04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德桃。
被告***。
被告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易鸿,主任。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明。
被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远远。
被告柏从贵。
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被告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柏从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桃、被告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志华、赵远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柏从贵委托代理人顾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将仪征市展览馆附近的做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为实际承包人、***又将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柏从贵,原告受雇为被告***、柏从贵提供劳务。2012年12月6日上午,***现场指挥原告清理搅拌机漏下的砂浆,清理过程中,搅拌机上的铁斗突然掉下砸中原告左腿,致使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柏从贵共同雇佣原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0620.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院调取的十二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柏从贵于2013年9月29日所作的说明1份;3、证人高某当庭证言:4、照片3张;5、病历3本、诊疗证明书3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通知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村委会证明2份、鉴定费票据2张、护理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4张、运动鞋票据1张等。
被告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辩称,红旗河景观公园A标段工程是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发包给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天达公司是一个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故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与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协议书1份。
被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红旗河景观公园A标段工程确实是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发包给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用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是实际承包人以及施工人。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受伤的具体过程***不清楚。原告其余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将红旗河景观公园A标段工程的全部瓦工工程分包给柏从贵,瓦工工程上所有的人员都是柏从贵雇佣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从未安排原告从事其陈述的工作。该项工程是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发包给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是挂靠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1121.48元,要求一并处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与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协议书1份;2、收条5份;3、收款收据2份;4、柏从贵与***签订的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5、管理费票据1份;6、医疗费票据3张及5000元收条1份。
被告柏从贵辩称,柏从贵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柏从贵与另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柏从贵有异议,理由为:1、柏从贵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或确认是与***有雇佣关系;2原告是在清理搅拌机过程中受伤,柏从贵不是搅拌机的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所以柏从贵对原告受伤无过错。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柏从贵既不是雇主,对原告伤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柏从贵认为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对屠春林的调查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与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将红旗河景观公园A标段工程发包给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将该工程的全部瓦工工程分包给柏从贵,柏从贵雇佣***提供劳务。
2012年12月6日上午,***现场指挥***清理搅拌机漏下的砂浆,在清理过程中,因搅拌机钢丝绳断裂,搅拌机上的铁斗掉下砸中***左腿,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4月1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41121.48元(其中垫付医疗费30121.48元、原告亲友代收5000元、经法院调解支付6000元)。
另查明,被告柏从贵无建筑业从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市政工程协议书、工程量结算清单、管理费票据、证人证言、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柏从贵召集原告***等人从事工程施工活动,对原告进行管理,并负责发放原告工资,应当确认柏从贵与***已形成雇佣关系,柏从贵为原告的雇主。柏从贵管理不力,且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柏从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柏从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柏从贵所持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对原告受伤无过错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明知被告柏从贵无相应的从业资质,仍将瓦工工程分包给柏从贵施工,且***对原告***存在指挥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与柏从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持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挂靠被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以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33589.9元(其中***支付30121.48元、***支付34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1800元(150天×12元/天)、护理费9000元(150天×60元/天)、误工费25550元(365天×70元/天),被告对期限均无异议,但对标准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150天×10元/天)、护理费为4570元(住院41天×45元/天+出院后109天×25元/天)、误工费25550元;对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3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806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58411.9元。被告柏从贵应赔偿原告232570.71元(258411.9元×90%),被告***已赔付41121.48元,被告柏从贵还应赔偿原告191449.23元,被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91449.23元,被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负担808元,被告负担395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柏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孙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周卫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