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

***与仪征泰达燃气有限公司、仪征市城区卫生环境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玉海,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凡,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泰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沿山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爱,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仪征泰达燃气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仪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城区卫生环境管理处,住所地仪征市新沿山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秦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原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住所地仪征市新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仪征市新河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易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仪征泰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仪征市城区卫生环境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原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仪征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泰达公司、环卫处、服务中心共同承担其损失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分别为40%、20%、20%,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自负60%责任的判决有失公平合理原则。事故路段位于其居所附近,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其对该路段已经相当熟悉,在行走时必然不会精力高度集中并时刻关注路面有无破碎的瓷砖碎片,且在自己熟悉的道路上行走时时刻关注脚下体积较小的异物显然也不符合生活习惯。因此,其对地面上散落的瓷砖碎片几乎没有预见性,其主观过错较小,在此次事故中应当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泰达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卫处辩称:同一审的辩论意见和庭审意见。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请,维持原判。
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服务中心共同辩称: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既非道路的管理单位也非保洁单位,故一审认定正确。至于服务中心,是行政许可单位,其行政许可行为与侵权行为和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事发路段铺设的瓷砖并非道路原来就存在的,是后期路边的商家自行铺设的。因此,从所有权者归属来看,即使承担相关的责任,也应由瓷砖所有人来承担,其他意见同一审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01.61元,其中被告泰达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被告环卫处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养护中心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服务中心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泰达公司曾在仪征市真州东路原化纤纺织厂门市房附近铺设地下燃气管道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新铺设路面瓷砖破裂散落,2016年3月23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原告行走经过仪征市真州东路“芜湖炒货店”门口踩到瓷砖碎片后摔倒受伤。被告环卫处、养护中心、服务中心作为上述路面的管理部门和清洁部门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泰达公司一审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理由并不充分,我方作为建设单位就该工程领取了规划许可及临时占破用道路许可,且选择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工程的施工,对于施工单位所使用的材料我们也进行了严格的质量把关,该工程于2016年1月27日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我方在工程建设上面并无任何缺陷和瑕疵,我方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所涉工程在2016年1月竣工,原告是在同年3月发生事故,工程施工和原告受伤之间难以建立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路面破碎的地砖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而我方不负有对道路巡视和养护维修的义务,责任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原告自身应当对伤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环卫处一审辩称:原告的陈述其跌倒是因为事发道路上有地砖碎片,道路上的地砖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并不在我单位的清洁职责范围内,我单位无权随意将破损的公用设施清理。原告作为身体健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摔倒自身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养护中心一审辩称:我方认为在事发路段存在的安全缺陷仅仅是有一点瑕疵,即路面的瓷砖破裂,不存在足以影响行人安全的问题,原告摔倒受伤系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原告本身对损害后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侵权人应当属于工程的施工人,我方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施工人并非适格被告,事故地点是商家门前的路段,我单位并无管理义务。施工方应当承担为完全恢复道路原状的责任之外,被告环卫处对路面瓷砖破裂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服务中心一审辩称:我方是行政许可单位,我方的行政许可行为与本案侵权行为及结果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泰达公司与案外人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达公司将仪化纺小西生活区燃气配套工程发包给该案外人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仪征市真州路。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被告泰达公司书面要求的日期不一致,以被告泰达公司书面要求的日期为准,工程竣工工期作相应调整,但工期总日历天数不变。2015年12月21日,被告服务中心向被告泰达公司发放许可证,同意被告泰达公司在工农北路、真州东路、沿山河路临时占破用道路用于燃气安装,占(破)道范围为工农北路72车队门口、真州东路嘉世铭东侧、沿山河大西生活区北门,占破路面为沥青、人行道、慢车道,批准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服务中心批准延长占破用道路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该许可证使用说明,“3.占破道期满后,应立即清理现场,将许可证交回市政工程管理处,经验收后,退回占破道保证金。”嗣后,被告泰达公司对上述道路进行破开道路施工,2016年1月27日,上述工程竣工。被告泰达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2016年3月23日16时40分左右,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仪征市真州东路嘉世铭大酒店门口有人摔倒,请求出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经民警了解原告称其于当日16时左右步行至仪征市真州东路28号芜湖炒货店门口时,踩到地上的瓷砖碎片导致摔倒,致左腿膝盖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泰达公司提供的临时占破用道路许可证、燃气工程专项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所作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在行走经过位于仪征市真州东路嘉世铭酒店东侧“芜湖炒货店门口时踩到破碎的瓷砖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泰达公司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进行占破道路进行燃气安装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公司负有将所占破道路恢复原状的义务。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燃气安装工程虽已施工结束,被告泰达公司也已将所占破道路进行了恢复,但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地点照片来看,被告泰达公司进行占破道路施工的地点瓷砖破损较周围地点瓷砖明显严重,可见被告泰达公司对占破道路恢复并未到位。原告行走经过上述被告泰达公司施工路段时踩到破碎的瓷砖摔倒受伤,被告泰达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清扫、清捞和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故负责事发路段的保洁单位应当为环卫处。作为承担路面巡回清洁义务的环卫处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状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及保洁制度。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属于人流量较多路段,被告环卫处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人员日常定时对相关路段进行了清扫保洁,从原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也证明事故路段破裂的瓷砖比较多,可见事发前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未到位,故被告环卫处对原告的损失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服务中心作为本案事发路段的主管部门,其对事发道路负有管理责任,其在被告泰达公司施工结束未能及时进行验收,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养护中心并非上述事发道路的管理单位及保洁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原告***滑倒受伤的道路属城市道路,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安全通行的基本常识,其行走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而原告行走对前方道路的地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理不当,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负有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465.61元,其提供的仪征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发票、出院记录能够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残疾器具费1010元,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01.61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泰达公司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处、被告服务中心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被告泰达公司应赔偿原告2420.3.2元(12101.61元×20%),被告环卫处应赔偿原告1210.16元(12101.61元×10%),被告服务中心应赔偿1210.16元(12101.61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泰达公司辩称其作为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及原告损失与其施工无因果联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环卫处辩称其非事发道路清洁单位及其与证人李某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应追加李某为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环卫处对事发道路负有法定的清洁义务,证人李某对事发路段不负有法定清洁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环卫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服务中心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泰达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420.3.2元;二、被告仪征市城区卫生环境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1210.16元;三、被告仪征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10.16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仪征泰达燃气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仪征市城区卫生环境管理处、被告仪征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各负担4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40元,各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由各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仪征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中心的企业名称现已变更为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出庭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于2016年3月23日下午途经仪征市真州东路28号芜湖炒货店门口时,踩到地上的瓷砖碎片摔倒受伤。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安全通行的基本常识,行走途中应当注意路况,防止摔伤。诉讼中,***称事故路段位于其居所附近,是其回家必经之路,且对该路段相当熟悉。因此,其对于事发路段曾经由泰达公司占用道路施工后重新铺设地砖以及路面瓷砖可能因汽车碾压产生碎片的破损情况等路况,相对于普通行人而言较为熟知,故其在通行该路段时应当具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行走时对地面情况疏于观察,经过事发地段时处置不当,对于其摔倒受伤,本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其摔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燃气安装工程施工结束,泰达公司也对所占破道路进行了恢复,但是从事故地点的照片来看,该公司对道路路面的恢复并未完全到位。作为该路段保洁单位的环卫处,尽管提供了对相关路段进行清扫保洁的证据,但是事发地点属于人流量较多路段,其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巡查和保洁养护制度,结合事故地点破碎的瓷砖较多这一事实,说明事发前环卫处的清扫保洁工作存在疏漏。服务中心系事故路段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在泰达公司施工结束后,服务中心未能及时验收,履行管理职责,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通过上述分析,综合全案证据考量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最终确定***自行承担其损失60%的责任比例,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冰
审判员 吕 露
审判员 孙建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昱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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