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

***与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1民初3466号
原告:***,女,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建阳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5607.3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渡江路改造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家门口路段开挖了六七十公分的深坑,并在路边堆放砂石,且未设立相关警示标志。同年9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在该路段正常行走时跌倒摔伤。原告出院后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仪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小结、医院建议休息证明等13页;2、医疗费单据6页;3误工证明1份;3、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4、原告代理人向***、***的调查笔录2份。
被告仪征建阳市政公司辩称:2015年9月到10月期间,被告根据仪征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对仪征市渡江路实施改造工程,进行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市政道路改造张贴了公告,在路口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在渡江路南北路口均设置了护栏及路障,对旧路面凿除也仅有30公分左右,并不是只在原告家门口单独开挖了六七十公分的深坑,更重要的是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进行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施工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经贵兵、朱某的证人证言;2、仪征市公安局、仪征市、仪征市城市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通告1份;3、道路施工前后的现场照片10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到10月期间,被告根据市政规划的安排对仪征市渡江路实施改造工程,进行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在施工过程前,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道路改造的时间、路段、绕行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因水泥路快要铺设到江边码头(水泥路××段保养期),而原告的女儿婚期临近,作为陪嫁物的1辆轿车还停在路对面的江边码头上,为了不影响女儿婚嫁,9月11日15时许,原告就向别人借了4块木质跳板搭在渡江路上形成斜坡,请人将车开出。当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穿着拖鞋,一次性搬了两块跳板回家,在马路旁边下坡道时跌倒,致左侧胫骨骨折。原告摔倒后拒绝他人搀扶,立即打110报警,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迅速派出警员到现场处理,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仪征市人民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仪征建阳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仪征建阳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份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费用持有异议,其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5年9月11日16时45分接到原告报警电话,民警出警至渡××号江边码头的现场。经了解,系由于渡江路改造建设,路边堆积了很多碎石子,***在走路时不慎被石子绊倒,致腿部受伤。本院认为,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民警的出警记录为本案纠纷发生的真实反映,应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跌倒受伤与被告进行道路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仪征建阳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渡江路旁边的住户,对施工的路况应当比较了解,但原告却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施工路段碎石子较多,脚穿拖鞋造成行路不便,手负重物造成身体重心不稳,以致在从渡江路下坡时难以掌控身体平衡而摔倒受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亦由自身的一定因素造成。综上,本院依据引起原告受伤的原因力的大小,综合认定被告仪征建阳市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原告主张的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193.57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14天×60元/天+出院60天×50元/天=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280元)、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天=740元)、误工费30000元(休息10个月×3000元/月=3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42553.57元。按照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仪征建阳市政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14元(42553.57×60%=2553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仪征建阳市政公用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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